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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利保护

    时间:2020-04-16 07:54:4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享有平等权、自由选择权、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卫生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和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实践中,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的合法权利经常遭遇到来自中介机构、实习单位以及高校和政府部门的侵害。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学校、企业、大学生及政府等主体的各自诉求,为社会实践中的大学生建立完善的权力保护机制。

    关键词 大学生 社会实践 实习 权利保护

    基金项目:南京工业大学2012年党建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课题,编号:SZYB2012034。

    作者简介:张琳,南京工业大学土木工程学院助教。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94-02

    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也叫实习),是一个典型的权利问题,权利是法治的要义所在,权利的彰显过程,就是法治的运行过程。实习侵权问题的凸显,恰是在实践关系中权利配置、权利实现机制、权利保障等方面的不足使然。笔者拟对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的权利现状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在社会实践中保护大学生权利的基本方法。

    一、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利内容

    大学生作为一个特定的公民群体,在高校校园这个独特的环境中享有《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赋予的权利。除此之外,将视野定格在社会实践的角度,大学生还应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除了能力与技术的限制之外,不得因性别、种族、信仰、区域等不同而限制大学生的社会实践,危害他们的平等权。“明确平等实践权可以取消对实习工作或职业方面的机会平等或者待遇平等而产生的任何差别、排斥或优待的实习聘请政策与行为”。

    (二)自由选择权

    大学生可以根据自身所学的专业特长、个人才能及关系、单位供求状况,自主选择参加实践的单位、职业与岗位,不受他人的干涉与控制。这一权利是大学生作为劳动者个体的人格独立与意志自由的体现。

    (三)劳动报酬权

    劳动报酬权是公民实现生存权的物质前提。《劳动法》第46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参加社会实践的大学生,有权按照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报酬。

    (四)劳动安全卫生权

    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是为了保护大学习在实践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而采取的措施,是保护实践中大学生的生命健康权的重要措施。具体包括:获得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条件、接受劳动安全卫生知识教育,在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情况下,有权拒绝执行,有权采取紧急避险行为,有权要求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等。

    (五)休息权

    劳动者的休息权是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每个劳动者的时间可以划分为两部分:工作时间和休息、闲暇时间,赋予社会实践中大学生休息权的宗旨就是保护参加社会实践大学生在休息、闲暇时间免于履行实践劳动义务,是大学生的体力和精力得以恢复,保持身心健康,以便继续从事实践活动。

    (六)社会保障权

    社会实践中大学生的社会保障权是其劳动权的重要内容。其基本功能架构是,在社会实践中大学生遇到特殊困难暂时不能劳动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社会保障解决或减轻其本人和家庭的生活困难,从而解除实习大学生的后顾之忧。社会保障权体现了国家和社会的人道主义原则,能够切实保障实践中大学生的生存权。

    (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劳动争议处理是通过法律救济程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劳动法》第十章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参加社会实践的大学生来说,同样可以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请诉讼,或者协商解决社会实践中的纠纷。

    二、大学生社会实践中的权利侵害类型

    笔者采取问卷法和个案访谈法收集相关资料,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选取调查对象,共抽取南京市4所高校(南京工业大学、东南大学、河海大学、南京工程学院)的部分大学生构成本次调查的样本。实际发放问卷500份,回收有效问卷459份,有效回收率为91.8%。

    调查显示,73%的大学生在社会实践期间权利受到侵害,其中68%的侵害来自中介机构,32%的侵害来自实习单位。

    (一)来自中介机构的侵权行为

    “实践中,涉及中介机构的侵权行为一般包括以下情况:诈骗、拐卖人口(儿童)、非法经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黑中介”往往提供虚假广告或变相骗取大学生的押金、中介费,甚至与用人单位共同实施诈骗大学生财物的行为等等。在受“黑中介”侵害的大学生中,81%的大学生反映中介机构在收取了中介费后对他们搪塞、敷衍,始终不提供对应的工作信息;48%的大学生表示曾因为中介机构抽佣过高、克扣工资而不得不放弃工作;29%的大学生遭遇过中介机构诈骗财物;11%的大学生反映,某些“黑中介”在骗取了财物之后逃跑。

    (二)来自实习单位的侵权行为

    在接受问卷调查的大学生中,55%的受侵害者表示,他们曾经在实践过程中被以各种莫须有的理由辞退,而且用人单位经常以大学生尚未通过试用期或者以给单位造成损失为借口少付甚至拒绝支付大学生应得的工资;41%的受侵害者表示他们在社会实践过程中遭遇过单位拖欠、克扣工资的现象。虽然“黑单位”对大学生权益的侵害有多种不同的方式和手段,但最终的目的都是拖欠或克扣学生的工资。

    (三)来自高校、政府部门的侵权行为

    客观上,高校的参加社会实践大学生的侵权行为也是存在的,主要包括:以实习名义强制大学生从事廉价或无偿的劳动;消极或不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大学生的权益受损等。此外,还有一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成为“黑单位”或“黑中介”的保护伞,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

    三、大学生社会实践中权利侵害的原因分析

    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将这些原因大致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社会因素

    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供求关系紧张、强弱失衡是导致侵权行为发生的根本的社会因素。在社会竞争中,那些处于竞争劣势的或者竞争能力较差的大学生就成了“就业弱势群体”。从社会原因方面分析,导致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因素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高校人才培养与市场需求严重脱钩。目前,许多高校培养的大学生在学科、层次、素质方面与社会经济发展所需人才的专业、层次、素质方面发生了严重错位,造成大学生在社会实践的竞争中处于弱势。

    第二,传统就业领域实习和就业岗位供应不足。比较突出的法律专业的大学生。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政法类院校毕业生的就业领域是国家政法机关。近年来,国家机关加快了用人制度的改革,实行定编定岗,编制处于饱和状态,实习或就业岗位供应不足。在“僧多粥少”的情况下,实习或就业门槛自然被抬高。

    第三,经济贫困让许多大学生失去实习或就业机会。在高校校园中,有相当一部分学生属于家庭经济状况不佳、生活困难的学生群体的特困生和贫困生。许多贫困生无法承受越来越高的实习费用和就业成本,择业地域更受到限制,好的实习和就业机会往往与其失之交臂。

    第四,社会歧视让大学生参加实践难上加难。性别、生理、户籍、年龄、学历、籍贯等方面的歧视因素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或隐或现地存在着,对大学生公平竞争社会实践岗位形成了很大的障碍。

    第五,参加社会实践的大学生缺乏必要的社会保障。实习期属于劳动权益保障的灰色地带,单位要么接收大学生的积极性不高,要么非法用工,任意侵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一旦发生利益纠纷,大学生的利益很难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救济。另外,大学法律意识淡薄,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他们更难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调查发现,81.5%的大学生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了解甚少,对发生人身意外伤害等情况下的解决方式考虑不周。

    (二)法律因素

    除了上述根本因素之外,现行法律对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权益的法律保障不足,也是导致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权利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

    第一,教育法的保障不足。在教育法律领域,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实习管理制度。《教育法》第53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合法权益包括哪些内容并没有明确。2002年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3年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实习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都属于政策层面的倡导,操作性不强。另外,适用范围较窄,不包括高等院校在内的所有院校。

    第二,劳动法的保障不足。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认可的劳动者范围,无法获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突出表现在社会实践中的大学生在遭受工伤、获得实习报酬、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工时限制等方面不能享受劳动基准的保障,导致大学生的劳动权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

    第三,民法的保障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遭遇人身伤害事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侵权法的过错责任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大学生应当对单位和高校的过错进行举证。然而,“当实习单位、高校否认其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要求处于弱势方的受害学生就实习单位、高校的过错进行举证是相当困难的”。

    四、大学生社会实践中权利保护的基本方法

    “保障大学生实习权益,无疑需要法治的切实保障”。笔者认为,为社会实践中的大学生建立权力保护机制不是企业或学校单方面就可以完成的一项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学校、企业、大学生及政府等行为主体的各自诉求,使各主体各有分工,各司其职:第一,正确理解大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的目的和价值;第二,加强政府对社会实践的支持和监管;第三,加强学校的社会实践的管理和服务;第四,强化企业参与社会实践的社会责任;第五,保障大学生在社会实践中的劳动权益。

    参考文献:

    [1]李炳安.劳动权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杨超.大学生实习期间权益保护问题研究.北京教育.2012(4).

    [3]尹晓敏.权利救济如何穿越实习之门——实习伤害事故中大学生权利救济的法律思考.高教探索.2009(3).

    [4]付子堂,常安.民生法治论.中国法学.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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