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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职损害,企业有多大追偿权

    时间:2020-12-07 04:07:2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李闯

    【案例一】

    2008年1月1日,A公司与易某建立劳动关系,易某担任A公司驾驶员。2010年2月8日,A公司制定了《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了事故肇事者承担的经济赔偿和对其经济处罚,并具体规定“凡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以上(含同等)责任的,肇事者应赔偿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20%”。2010年3月1日,A公司组织易某在内的员工学习了该文件,并要求严格按文件执行。

    2013年7月16日,易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由雅安往成都方向行驶,与前方停在应急道内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警方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至2013年8月21日,A公司、易某与案外人签订了共计赔偿1109136.26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协议书》,A公司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案外人。A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决:(1)易某支付A公司因违反A公司规章制度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221827.25元;
    (2)2.由易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对受害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并未赋予用人单位在承担了他人损害后,有向劳动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因大部分劳动者属于工薪阶层,依赖工薪收入维持自己和家庭生计,其工薪报酬本就很低,如果用人单位可以行使追偿权,将导致劳动者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困境,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的公平原则。A公司制定的《事故责任追究规定》内容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相违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規定,A公司将《事故责任追究规定》的规定引入与易某所签的劳动合同内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易某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依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劳动者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签订过保密条款,劳动者必须遵守保密义务,而劳动者违反该义务泄露用人单位的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有禁止同业竞业条款,劳动者违反该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除此以外,法律、法规并未有其他条款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易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引起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需承担对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因此,A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害,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这一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均缺乏明确规定。原劳动部1994年制定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上述条款也仅规定了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有规定的情形,未明确没有约定或规定情形下,应否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履职损害赔偿请求权。

    就本案而言,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仅仅考量了《侵权责任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层面的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这样的部门规章未纳入考量范围。不过,笔者较为疑惑的是,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也未能纳入法官审理的法律依据,最终导致企业方败诉。

    在《民法典》出台前,不少审判机关认为,劳动者相对用人单位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履行职务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根据利益与风险共担的原则,用人单位享受利益的同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支持用人单位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而且又因《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属于法律文件,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属于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属于司法解释,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来看,这么判决无可厚非。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则是为用人单位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履职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案例二】

    史某于2008年3月8日进入B公司从事财务助理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具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为己谋私利或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补偿。劳动合同中还约定,若违反合同一方给另外一方造成损失,需要依法予以赔偿。

    2014年12月31日,B公司解除了与史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另查明:案外人C公司与B公司存在业务往来,B公司尚欠该公司的货款未付清。C公司与B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人叫吴某某,经常通过QQ与B公司联系,其QQ昵称为“宏兵金属”,账号为“3970xxxxx”。

    2014年8月19日,吴某某在QQ上询问史某何时支付货款,史某回答“看看”,吴某某回复“好的,尽量安排一下,我明天过来”。次日9时,史某收到另一QQ昵称亦为“宏兵金属”的用户(账号为“12090xxxxx”)发来询问何时支付货款的信息,表示之前收款的银行账户有问题,要求史某将货款打入某个人账户、户名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史某表示不能转入个人账户,并要求对方打电话过来核实。对方表示回电话不方便,晚点给史某回电话,并表示该账户系其公司老板指定的账户,希望史某能够通融一下。之后,史某在明知公司要求客户收款账户变更需要确认核实,QQ账户变更需要打电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未按照公司要求进行操作,而将此事汇报给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输入了网上银行的支付密码,向上述银行账户转入货款66720元,后发现为网络诈骗。

    2015年4月13日,B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史某赔偿经济损失66720元。

    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认定上诉人史某对案涉网络诈骗造成上诉人B公司的货款损失在主观上仅存在过失而非故意。在此前提下,史某是否应当因其过失行为向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为本案争议焦点。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應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该劳动者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则该劳动者应当承担因其故意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史某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在履行该职务行为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本应由公司承担,但鉴于史某在工作中对因出现网络诈骗而致QQ账号、付款账户错误负有一定的失察之责,故其应当承担有限的过错责任。法院判决史某对此所承担的10%赔偿责任即表明史某已承担了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不可否认,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确实处于弱势地位,其承担风险、赔偿损失的能力相对较差。如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个人原因给单位造成损失,而不区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要求劳动者“一刀切”全额赔付,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进行区分性判罚十分必要。

    本案中,法官在判决时也明确指出,史某作为财务人员,理应对款项支付负有审核义务,且其亦明知以往客户收款账户变更需要本人确认核实,QQ账户变更需要打电话进行确认,然而此次转账过程中其并未严格执行该操作流程,故史某对于B公司的损失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该劳动者应当承担因其故意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工作失误,该劳动者则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史某虽然是公司财务,但是最终法定代表人输入网银密码时也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要求史某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

    笔者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重大过失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有权向劳动者进行追偿,但是赔偿范围则应综合考量劳动者的岗位职责、收入情况和用人单位操作流程、损失是否有其他弥补渠道等具体情况。本案中,如果B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审核流程严谨,也许根本不会发生资金被诈骗的情况,而史某的工资月收入不过4000元,赔偿过重也会给劳动者的生活带来巨大的影响,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因此法官酌定按照损失金额的10%予以判决。

    当然,笔者认为10%的判决比例还是有些过轻,比例过轻很有可能导致劳动者轻视损害后果,怠于履行自身职责,造成用人单位合法利益受损,不利于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形成良好的职业规范,如果能按照损失金额的20%-30%进行赔偿或许更为妥当。

    综合上述两个判例可知,《民法典》的出台为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劳动者追偿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但是劳动者的失职或故意行为并未给第三人造成损失,而仅仅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问题,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此处的法律指立法层级的法律)。同时,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况下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也缺乏必要的规制,这也不利于各地司法机关审判口径的统一,我国的司法改革进程仍任重而道远!

    作者 劳达laboroot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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