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旅游景区名称的知识产权保护
时间:2021-01-11 00:03:1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人
刘畅
摘 要:旅游景点的名称如同景区名片一样,是对外宣传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应用在旅游衍生品中,表达出该景点独具特色的自然人文属性。我国旅游景区的名称具有明显的商业价值,成为众多商家搭便车的对象,甚至不良商家将这些名称抢注为商标。探讨旅游景区名称的保护机制问题对旅游景区的发展壮大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关键词:景区名称;商标抢注;商标法律
一、景区名称保护研究意义和现存状况
旅游景区的名称是景区的名片,其独具特色的自然人文属性吸引着游客素,景区名称俨然已经成为了实体景区的象征代表,只闻其声便已知其身。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旅游市场的逐渐成熟,景区名称价值也日益凸现。一旦景区名称被不法商贩注册商标,导致景区名称(商标)流失,景点就失去了使用该名称作为商标的权利,在经济市场上的使用就不具有合法性,促使其对外宣传时遇到阻力。而如果被注册的景区名称(商标)用在一些特定的具有相关指代性意义的产品上,促使消费者认为是相关景区的产品,不仅有损景区的声誉,危害旅游消费者的经济安全,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良性发展。其实中国旅游协会就曾向国内各相关旅游景点发布了《关于加强旅游景区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通知》。在该《通知》下发一年后,很多景区负责人表示,景区的发展着力点是景点硬件设施的开发建设及其名称的知名度上,因为景区商标并不同于一般物品商标,即使被抢注了,也不影响景区游客的数量。譬如北京香山公园,古诗有云:碧瓦指离宫,楼阁飞崇,每天都吸引着数以万计的游客。然而,香山附近就存在着不法商贩搭便车的现象。除此之外,還有商家将这些名称非法注册为商标,然后公然在网上进行出售。许多景区至今已投入数以万计乃至上亿的资金以提高景点知名度和美誉度,从而增强人们对景区的认识度和好奇度。也正因为景区受到较高关注度,促使其名称受到抢注者的青睐。我国法律没有存在相应的准确的有效性制度保障,以至于有意保护的管理者不知如何依照法律保护,而本身对名称知识产权不敏感的(管理者)更加无从下手。当景区名称遭遇抢注,许多景区管理处也没有利用法律来维护自身权利,不采取应对策略。著名景区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背后往往蕴涵着巨大的经济价值,职业抢注人或高价转让或从景区收取高额许可使用费。自然人注册的要求简单,导致许多自然人成为了专注于商标抢注的“黄牛”,严重地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一些自然人的倒卖注册商标的不法行为颁布了相应的政策,虽然新政策的颁布,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自然人注册商标,有一定成效的保护了企业品牌和企业名称。但是实际生活中,新政策与《商标法》就自然人的注册主体问题存在矛盾,这样反而出现了就主体而言的商标纠纷。
二、景区名称与商标的关系解析
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的为景区名称等旅游景区知识产权的商标化给出明确的定义性内容。我们应该明确的肯定景区名称与商标的联系性,并应该明确景区名称的(商标)可注册性。
首先,名称具有商标的显著性这一特征,商标是区别于其他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标记,景区的名称强于其地名的含义,象征着特有的历史文化底蕴,其具有独特的社会经济文化价值。而且旅游景区的名称更不同于实体商品,是一种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共同长期作用下的产物,其名称配合景区的景色,具有独特性。
其次,景区名称能够提供与本景区特点相对应的特色产品,而且也可以为旅游者在旅游消费中提供品牌性的保证,比如故宫申请商标后,其旅游次生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喜欢,且体现了故宫的历史文化,很好的表达了中华民族文化传承。在宣扬了国之精粹同时有效地运用了知识产权为故宫带来了经济效益,促进旅游业的良性发展。
其实景区名称与商标一定程度上是相似的,国家可以将旅游景区的名称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以保护国有资源的不可侵犯性,可以有效整顿旅游业的不法性,促进旅游业的良性发展,更加保护旅游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旅游景区名层的保护机制
“景区名称与商标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他是一个地区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长期共同作用下的产物,因此在传承和保护源于历史文化的旅游景区景点方面有着独特的功能”。或者可以说,景区名称在某意义上,本身就是一种商标象征,因此可以通过各种与商标有关保护方式对景区名称进行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权的控制、复制、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所以,当旅游景区管理者将景区名称注册为商标,其景区的知识产权将受到国家保护。这样,当景区名称注册后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了侵犯,便可以利用商标法律进行维权。迪士尼公司在上世纪20年代创建,后于1986年在我国也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且因为其服务种类多样、服务范围广,其不仅注册了景区商标还广泛的注册了其他类别商标。第一时间将成果商标化,以至于在今后的维权行动中取得先一步的主动权,为公司长足发展奠定了基础。对于拥有千年历史文化的旅游景区,其名称的传承度,悠久性都是毋庸置疑的。所以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本身就适用商标法的一般性规定,若该注册商标又被注册为驰名商标,则这个商标就会获得更为特殊的保护。在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中也有相关内容的明示,“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就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某个商标只要被公约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所有人就享有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权利,就避免了我国景区名称知识产权的外流。
旅游景区代表着丰富多彩的中华文化,虽然旅游景区包含众多元素,但旅游景区名称是一个旅游景区最具代表性和最直接的表达。它使得旅游景区更容易被公众知晓和认可,更容易形成品牌,从而促进相关衍生产品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还不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立法机关应及时发现及时提出,更应及时完善。国家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作为景区的直接负责人更应积极构筑景区名称的防御体系,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体系,根本上强化并为名称的保护起到坚实的屏障,以促进旅游事业的更好发展,也可以更好地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做到旅游者、景区、国家(旅游业)三方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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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见杭州普法网http://www.law-lib.com/hzsf/lw_view.asp?no=10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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