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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民法典全文

    时间:2020-08-22 09:22:17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德国民法典

      (1896年8月15日颁布 1998年6月29日最近一次修改)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颁布单位:德国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人

      第一节 自然人

      第1条 【权利能力的开始】

      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第2条 【成年】

      满十八周岁为成年。

      第3条至第6条 (已废除)

      第7条 【住所;设定和废止】

      (1)持续居住于一地的人,即在该地设定其住所。

      (2)住所可同时存在于数地。

      (3)如果以废止的意思表示放弃其居所,其住所即被废止。

      第8条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住所】

      (1)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得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2)已婚或者曾婚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设定或者废止一个住所。

      第9条 【军人的住所】

      (1)军人以其驻地为住所。国内无驻地的军人,以其在国内的最后驻地为其住所。

      (2)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仅因履行兵役义务而服役的或者不得独立设定住所的军人。

      第10条 (已废除)

      第11条 【儿童的住所】

      未成年的儿童以其父母的住所为其住所;儿童不与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共其住所。父亲和母亲均无权照顾儿童本人的,该儿童与享有此项权利的人共其住所。儿童保有此住所,直到他在法律上有效地废止该住所为止。

      第12条 【姓名权】

      有权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另一方争夺该姓名的使用权,或者因无权使用同一姓名的人使用此姓名,以致其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消除此侵害。如果有继续受到侵害之虞时,权利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

      第13条至第20条 (已废除)

      第二节 法 人

      第一小节 社 团

      一、一般规定

      第21条 【非经营性社团】

      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通过在主管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2条 【经营性社团】

      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因邦的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许可权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

      第23条 【外国社团】

      在帝国法律无特别规定时,在任何一个邦内都没有住所的社团,因联邦参议院决议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

      第24条 【社团住所】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社团的行政管理部门所在地视为其住所。

      第25条 【社团组织机构】

      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组织机构,除以下各条规定外,可以通过社团章程加以规定。

      第26条 【董事会;代表权】

      (1)社团必须设置董事会。董事会可以由数人组成。

      (2)董事会在法庭内和法庭外代表社团;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27条 【董事会的任命和业务执行】

      (1)董事会的任命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确定。

      (2)任命可以随时撤销,但不妨碍合同规定的报酬请求权。撤销权可以通过章程限制在只有出现重大撤销理由始得撤销的范围内;重大理由如特别严重的违反义务或者缺乏通常的业务执行能力。

      (3)对于董事会的业务执行准用第664条至第670条关于委托的规定。

      第28条 【作出决议;对董事会的意思表示】

      (1)董事会由数人组成的,应按照第32条,第34条关于社团成员决议的规定作出决议。

      (2)向董事会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只需向董事会的一名成员表示即可。

      第29条 【由初级法院紧急指定】

      如果董事会缺乏必要的法定人数,在缺额尚未补足期间,当出现紧急情况时,由社团住所所在地的主管初级法院根据关系人的申请指定董事会成员。

      第30条 【特别代理人】

      章程可以规定,在董事会之外任命特别代理人以处理一定的事务。在发生疑问时,特别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扩及于所有依所任命事务的性质通常需要采取的法律行为。

      第31条 【社团对机构的责任】

      对于董事会、一名董事会成员或者一名合法任命的代理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时,社团应负赔偿责任。

      第32条 【社团成员大会】

      (1)凡不属于董事会或者社团其他机构处理范围内的社团事务,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为使决议有效,需在召集大会时明确阐明需作出决议的事项。决议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

      (2)如果社团全体成员书面表示同意某项决议时,即使不召开大会,该决议也有效。

      第33条 【变更章程】

      (1)变更章程的决议,需由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变更社团目的,需经全体成员同意;没有出席的成员,需以书面表示同意。

      (2)社团的权利能力系基于邦的许可而取得时,其章程的变更需获得邦的认可;由联邦参议院许可的,需获得联邦参议院的认可。

      第34条 【无表决权】

      对于有关社团与某一成员之间缔结法律行为,或者社团与该成员之间提起诉讼或解决诉讼的决议事项,该成员没有表决权。

      第35条 【特权】

      社团成员的特权,未经该成员同意,不得以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加以侵害。

      第36条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 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应在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或者社团的利益所必需时召集。

      第37条 【经少数成员要求召集】

      (1)当章程所规定的一定人数的成员,或者在章程没有规定时全体成员的十分之一书面表明目的及理由,提出要求时,应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

      (2)如果上述要求没有获得允准,初级法院可以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可以作出关于在大会中主持会议的规定。管辖法院为该社团住所所在地主管社团登记的初级法院。此项授权必须在召集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第38条 【成员资格】

      成员资格不得转让或继承。由成员资格所产生的权利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39条 【退出】

      (1)成员有权退出社团。

      (2)章程可以规定,只能在年度结束时,或者在规定的预告解约通知期限届至后,才允许退出社团;预告解约通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年。

      第40条 【任意条款】

      如果章程另有规定,第27条第1款、第3款,第28条第1款以及第3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41条 【解散】

      社团可以通过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予以解散。除章程另有规定外,解散决议需出席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

      第42条 【权利能力的丧失;破产】

      (1)社团因开始破产程序而解散。如果破产程序是经债务人申请而停止进行的,或者经规定有社团继续存在的破产计划证实后撤销破产程序的,全体成员大会可以对社团的继续存在作出决议。章程可以规定,社团在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作为无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在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决定,在本款第2句规定的条件下,作为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继续存在。

      (2)在资不抵债或者负债累累的情况下,董事会应立即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申请迟延时,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的董事会各成员,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43条 【剥夺权利能力】

      (1)如果因为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违法决议或者董事会的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利益时,可以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2)根据章程不以经营为目的的社团,如果经营时,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3)(已废除)

      (4)因许可而取得权利能力的社团,如果欲达到章程规定以外的目的,可以剥夺其权利能力。

      第44条 【管辖权和程序】

      (1)在第43条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州法律确定其管辖权和程序。

      (2)如果权利能力系基于联邦参议院的许可而取得,则由联邦参议院的决议予以剥夺。

      第45条 【社团财产归属】

      (1)社团一经解散或者其权利能力一经被剥夺时,其财产即归属于章程所指定的人。

      (2)章程可以规定,财产归属权利人由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社团其他机构的决议予以确定。如果社团不以经营为目的,即使章程没有规定,社团全体成员大会也可以将其财产给予公共基金会或者公共机构。

      (3)在没有确定财产归属权利人时,如果根据章程规定,社团系专为成员利益而设立,其财产应由社团解散或者被剥夺权利能力当时的成员平均分配,否则归属于社团住所所在地的邦的国库。

      第46条 【归属国库】

      社团财产归属于国库时,准用以国库为法定继承人而继承财产的规定。国库应以最符合该社团目的的方法使用此项财产。

      第47条 【清算】

      社团财产不归属于国库时,在尚未对社团财产开始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必须进行清算。

      第48条 【清算人】

      (1)清算由董事会进行。也可以任命其他人进行清算;有关任命董事会的规定,也适用于任命清算人。

      (2)除根据清算的目的另有其他规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会的法定地位。

      (3)除另有规定外,清算人为数人时,其决议需经全体一致同意。

      第49条 【清算人的任务】

      (1)清算人应了结日常业务,催收债权,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清偿债务,并将剩余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清算人为了结未了业务,也可以达成新的交易。如果不是为了清偿债务或者分配剩余财产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可以采取中止催收债权或者变卖债权以外的财产的措施。

      (2)在清算目的所需范围内,社团在清算结束之前视为继续存在。

      第50条 【公告】

      (1)清算人应将社团的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予以公告。在公告中,应催告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公告应刊登在章程指定为社团公告用的报纸上,如果没有这种指定,则应刊登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指定为法院公告用的报纸上。公告在刊登后经过二天,或者在第一次刊登后经过二天发生效力。

      (2)对已知的债权人应个别通知其申报债权。

      第51条 【限制期】

      在社团解散或者剥夺权利能力的公告公布一年之内,不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2条 【对债权人的担保】

      (1)如果已知的债权人不提出申报,而依法存在提存权时,应为债权人提存其债权金额。

      (2)当时不能清偿债务,或者对债务尚有争执的,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后,始得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

      第53条 【清算人的损害赔偿义务】

      清算人违反第42条第2款以及第50条至第52条规定应负的义务,或者在债权人得到清偿以前将财产分配于财产归属权利人,如果他们因过失对此应负责任,对于债权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第54条 【无权利能力的社团】

      对于无权利能力的社团,适用关于合伙的规定。以这种社团的名义向第三人采取的法律行为,由行为人负个人责任;行为人为数人时,全体行为人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二、注册的社团

      第55条 【初级法院的管辖权】

      (1)第21条所列举种类的社团,应在社团住所所在地的初级法院的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注册。

      (2)一区内有数个初级法院的,州司法行政机构可以指定其中一个初级法院办理社团事务。

      第55a条 【以电子数据处理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

      (1)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对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及其范围加以规定。于此须保证:

      1、遵守通常数据处理的各项原则,特别是防止数据丢失,至少每天将数据库作必要的备份,妥善保存原始数据库及其备份等;

      2、需要立即登记的内容能够立即输入到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够长期以可读方式复制出来;

      3、已根据《土地登记簿法》第126条第1款第2句第3项的附件内容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2)包括以机械方式在内的社团登记应包括社团目录的建立和说明,以及对社团登记说明所作的必要的目录的建立和说明。

      (3)以机械方式登记的社团登记簿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作为社团登记簿供公开使用,即取代原社团登记簿。原登记簿中相应的页码应注明停止使用。

      (4)登记内容一经输入到为社团登记所确定的数据存储器中并且其内容能长期以可读方式原样复制出来的,其登记始为有效。可以通过证明通告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审查上述条件是否成就。每项登记均应注明生效日期。

      (5)如果可以保证,在适当时间内,复制件或者数据能够以可读方式制作出来,为代替原件,向社团登记簿提交的文件可以保存在图像载体或者其他数据载体上。在制作图像或者数据载体时,应同时与原件一起配制一份关于内容一致的书面证明文件。

      (6)如果可以保证完成通常的登记事务,当社团登记簿是以机械方式作为自动化数据集建立起来时,经主管初级法院委托,可以其他公法国家机构或者公法法人的设备进行数据处理。如果有利于简化法律事务上的往来,并且与合理登记相一致,州政府被授权,可以通过法令规定,一所初级法院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能够传送到其他初级法院,使得那里也能够随时查阅和发出打印件;州政府可以通过法令将授权委托于州司法行政机构。

      (7)联邦司法部被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法令就包括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在内的社团登记簿的建立和说明的具体事务颁布细则。

      第56条 【成员的最低人数】

      成员人数不少于七人时,始得进行登记。

      第57条 【章程,最少需记载的事项】

      (1)章程必须包括社团的目的、名称以及住所,社团始得进行登记。

      (2)社团的名称应与同一地域或者同一乡镇内业已注册的其他社团的名称有明显的区别。

      第58条 【其他需记载的事项】

      章程应当包括以下规定:

      1、成员加入和退出社团;

      2、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的种类;

      3、董事会的组成;

      4、召集社团全体成员大会的条件,召集的方式以及决议的证明。

      第59条 【申报登记】

      (1)董事会应申报社团的登记。

      (2)申报应附带下列文件:

      1、章程的正本和副本; 2、关于任命董事会证书的副本。

      (3)章程应至少由七名成员签署,并应包括社团成立的日期。

      第60条 【申报的驳回】

      如果申报不符合第56条至第59条规定的要件,初级法院可以附理由予以驳回。

      第61条至第63条 (已删除)

      第64条 【登记的内容】

      登记时,应在社团登记簿上载明社团的名称及其住所,订立章程的日期,以及董事会成员。有关董事会代表权范围的限制,或者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而另定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规定,应同样进行登记。

      第65条 【附加“注册社团”的字样】

      社团一经登记,即在其名称前附加“注册社团”字样。

      第66条 【公告】

      (1)初级法院应将登记公布于其指定为公告用的报纸上。

      (2)章程的正本应附具登记证明并予以发还。章程的副本由初级法院加以认证,并连同其他文件由初级法院保存。

      第67条 【董事会的变更】

      (1)董事会的每次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文件的副本。

      (2)由法院任命的董事会成员,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登记。

      第68条 【“消极公告”】

      董事会原成员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只有在采取法律行为时,董事会的变更已经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或者该第三人已知此变更时,董事会的变更始得对抗该第三人。如果此变更已经登记,而第三人不知此变更,而且其不知并非出于过失时,该第三人无需认可此变更的效力。

      第69条 【登记摘录】

      为证明董事会是由登记簿上所登记人员组成,应向行政机关出示由初级法院发给的登记证书加以证明。

      第70条 【代表权的限制;决议】

      第68条也适用于有关限制董事会的代表权或者董事会偏离第28条第1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

      第71条 【章程的变更】

      (1)章程的变更,需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后,始生效力。变更应由董事会申报登记。申报应附具关于变更的决议的正本和副本。

      (2)于此准用第60条,第64条以及第66条第2款的规定。

      第72条 【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经初级法院要求,董事会应随时向初级法院提交由其制作的、关于成员人数的证明书。

      第73条 【剥夺权利能力】

      成员人数减少至三人以下时,初级法院应根据董事会的申请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如果在三个月内未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在征求董事会的意见后,依职权剥夺社团的权利能力。

      第74条 【社团的解散】

      (1)社团的解散以及剥夺权利能力,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破产程序开始时,中止登记。

      (2)如果社团因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或者因社团所定存续期限届满而解散,董事会应将其解散申报登记。在前一种情况下,应附具有关解散决议的副本。

      (3)如果社团由于第43条规定的原因而被剥夺权利能力,则经主管行政机关指示,办理登记。

      第75条 【开始破产程序】

      对于开始破产程序,应依职权办理登记。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下列情形:

      1、撤销开始破产程序的决议;

      2、指定一名临时破产管理人,如果债务人负有或者对其规定有一般处分禁止,只有经临时破产管理人同意,债务人的处分始为有效,以及撤销此种保全措施;

      3、停止和撤销破产程序;

      4、对破产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监督,以及撤销监督。

      第76条 【清算人】

      (1)清算人应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清算人偏离第48条第3款的规定另作决议的规定,亦同。

      (2)申报应由董事会提出,日后如有变更,则由清算人提出。经社团全体成员大会决议任命的清算人提出申报的,应附具决议副本,关于清算人决议的规定的申报,应附具有关该规定的证书副本。

      (3)由法院任命的清算人,由初级法院依职权办理登记。

      第77条 【申报的形式】

      董事会成员以及清算人以经过公证机构认证的声明,申报在社团登记簿上登记。

      第78条 【强制性罚款的确定】

      (1)初级法院可以科处强制性罚款来督促董事会成员遵守第67条第1款,第71条第1款,第72条,第74条第2款以及第76条的规定。

      (2)可用同样方式督促清算人遵守第76条的规定。

      第79条 【查阅登记簿】

      (1)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以及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记副本;经要求,应对副本加以证明。如果根据第55a条第5款的规定将文件储存起来,只能要求复制件的副本。经要求,应证明复本是真实的。只有在对查阅原件有合法利益时,始得查阅原件。

      (2)如果能确实做到以下几点,则允许建立自动化程序,能够通过从存储器中取出数据而使以机械方式建立的社团登记簿的数据得以传送:

      1、取出数据未超越本条第1款允许的查阅范围,并且

      2、在作记录的基础上,对许可取出数据可以加以控制。

      (3)根据本条第2款建立自动化程序需获得州政府指定的机构的许可。下列机构有权颁布许可:

      1、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只是为完成其法定任务的,

      2、非公共机构,如果取出数据是维护收件人正当的职业上的或者经营上的利益,且无理由认为,是为了收件人陈述的目的以外的目的而取出数据。

      (4)在下列条件下始得颁布许可:

      1、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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