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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

    时间:2020-08-02 08:19:20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31日正式发布实施

     新华社北京8月31日电(记者 胡浩)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31日正式发布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加强对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中央厨房的食品安全管理,并对餐厨废弃物、食品添加剂管理等提出具体要求。

      据国家食药监局食品安全监管司副司长陈谞介绍,《规范》增加了一系列新制度、新要求。根据《规范》,餐饮服务单位须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晨检制度、备案公示制度、餐厨废弃物处置制度和食品安全应急防范制度,加强对有关环节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例如,应明确规定自制火锅底料、饮料、调味料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向监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并在店堂醒目位置或菜单上予以公示。

      在餐厨废弃物管理方面,《规范》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放置,做到日产日清”,“餐厨废弃物应经由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或个人处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与处置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并索取其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

      同时,《规范》强调了对食品加工处理流程的要求,提高了专间的硬件设施要求,增加了餐厨废弃物处理设施要求,强化了检验设施要求等。根据《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应达到专人采购、专人保管、专人领用、专人登记和专柜保存的要求。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和超过100人的一次性聚餐,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食品应留样。

      陈谞表示,各级地方监管部门将严格按照《规范》要求的项目和内容,加强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将依法要求其进行整改。对于在食品贮存、餐用具清洗消毒、环境整洁等方面存在违反《规范》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是国家食药监局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要求,在卫生部《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基础上,经过2年的调研论证等过程而制订的。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2月8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部 长 陈 竺

     二○一○年三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5年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但不包括现场制售食品和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工作方针,按照属地负责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开展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查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以下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一)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国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由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承担的;

      (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地区和单位。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餐饮服务行政许可工作。

      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第六条 本市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公示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应公布其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本市建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和违法行为积分管理制度,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不良信用信息和违法行为积分信息作为餐饮服务许可延续的依据,并对相关信息进行社会公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与其从事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九条 本市小吃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应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30至50平方米的,只能经营以煎、炸、烙、烤、蒸、煮、涮等简单方法制作的食品。

      第十条 本市小型餐馆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5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应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第十一条 学校及托幼机构的学生食堂每餐最大允许供应量应与其加工面积相适应,加工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工地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第十二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具清洗消毒企业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具体条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地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审查并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或者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新办许可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地址、类别、备注、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单位名称

      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相关资质证明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负责人或者业主姓名。

      (三)地址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与相关证明一致。

      (四)类别

      1.特大型餐馆;

      2.大型餐馆;

      3.中型餐馆;

      4.小型餐馆;

      5.快餐店;

      6.小吃店;

      7.饮品店、饮品店(甜品站);

      8.食堂;

      9.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10.中央厨房;

      11.夜市餐饮服务;

      12.乡村民俗旅游户;

      13.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

      (五)备注

      1.上述13个类别中除第7类的饮品店、饮品店(甜品站)、第9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第10类的中央厨房、第12类的乡村民俗旅游户、第13类的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外,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供应凉菜的标注“含凉菜”,不供应的标注“不含凉菜”。

      (2)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标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标注“不含裱花蛋糕”。

      (3)供应生食水产品的标注“含生食水产品”,不供应的标注“不含生食水产品”。

      2.餐馆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标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

      (2)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标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3.饮品店(甜品站)标注“餐饮主店位于××××(具体地址)”。其餐饮主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标注“含×个甜品站”(店内×个)。

      4.食堂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属于工地食堂的,标注“工地食堂”。

      (2)属于学生食堂的,标注“学生食堂”。

      5.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份”。

      6.中央厨房标注“不含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不含生食水产品,不含乳及乳制品”。

      7.乡村民俗旅游户标注“农家饭(含或不含冷加工动物性即食食品)”。

      8.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备注的其他内容。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格式

      京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七)发证机关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发证日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填写:

      (1)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八)有效期限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1.起始日期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1)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1)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

      (2)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登记、行政许可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6月5日北京市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京卫监字〔2006〕92号)同时废止。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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