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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当代中国法律术语的规范化进程

    时间:2021-01-23 16:05:18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赵心

    摘 要:中国法律自1905年清末变法至今,尚未形成一套精准而专业化的法律表意系统,但是正在形成,而且大致形成,因此已经具备法律术语规范化研究的基础。研究法律术语的规范化,实际上是研究汉语文明的法律表意系统,促进这一表意系统的专业性与表现力。在法律制度与学科理论发展过程中,法律术语的混乱是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但是我们应该正视问题并审慎分析其原因,并加以解决。

    关键词:法律术语;法律概念

    中图分类号:H083;N04;D90-055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673-8578.2020.04.001

    Abstract:
    The study of the standardization of legal terminology is actually a research of the legal expression system of Chinese civilization, and promotes the professionalism and expressiveness of this ideographic system. Since the law reform in the late Qing Dynasty in 1905, Chinese law has not yet formed a set of precise and professional legal ideographic systems, but it is being formed and is generally formed. Therefore, it has already established the basis for the standardization of legal terminology. In the process of the development of legal system and subject theory, the confusion of legal terminology is an inevitable phenomenon, but we should face up to the problem and carefully analyze its causes in order to solve it.

    Keywords:
    legal terms; legal concepts

    引 言

    语言是法律的载体,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在其2010年版《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原则及方法》(以下简称《原则及方法》)中规定:“科技名词是专业领域中科学技术概念的语言指称,即科学技术概念在语言中的名称。”这里的法律术语指的是法律科学领域内法律概念的语言指称,不仅包括术语指称的一般概念,还包括特殊概念。在社会生活中,语词使用的统一和规范往往表现为自动协调的渐进过程,即约定俗成[1]。对专业领域而言,每一个专业名词的命名、定义、使用与理论研究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有时甚至是学术研究成果的表征,因而成为学者之间争鸣论道之处。专业名词的统一与规范往往需要以学科体系的高度发展为前提。中国法制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中国法制结束了漫长的封建社会律法时期,开始了现代法制国家的进程。这种转变造成了法律体制、法律观念、法律文化的巨大变革,在这种历史背景下,中国法律学科相较于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工业革命后数百年积淀,还处于发展成熟的过程中。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律学科繁荣发展,然而与此同时,在知识、信息迅速增长过程中大量的、不无重复的术语被创造出来,产生了“泡沫”知识。这些重复的术语不可避免地导致了法律学科领域内术语使用的混乱,对法学语言的表意性与专业性而言是一种损害。

    例如“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道主义法”(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马尔顿条款”与“马德斯条款”(Martens Clause)。同一个英语术语却对应着不同的汉语术语,有时这样的差异有可能引发学术观点分歧甚至学派之争。学术研究本身就是一种个体思维过程,难以避免地出现一些学者著书立说时“自说自话”的现象。在法律术语使用混乱的情况下,对同一法律问题的讨论就可能变成不同学者的“各说各话”。必须承认,术语随着知识总量的爆炸而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这是在法律制度和学科理论的构建过程中的必经阶段。这种不统一和不规范的现象也将随着法律制度与学科理论的发展而逐渐得到改善。然而,必须认识到法律概念形成的有限自主性与规范化需要,法律术语的混乱对法律实践与法律学科而言都是有害的,应正视问题并加以解决。因此,法律术语的统一和规范问题及其基本路径值得系统、深入、细致地研究。

    一 法學领域内术语混乱的现象

    (一)学科名称与体系混乱

    1.学科名称混乱

    西方法律学科历经数百年,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学科体系,尤其对于学科命名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方式。例如,随着科技的发展,出现一些法律方面的新兴学科时,根据其交叉学科特点可以“Law and X”和“Legal X”命名,因此法律英语中学科名称争议不大。同样是法律学科名称,在中国也应该统一,也容易统一的。然而当代中国法律学科却存在一种现象,有些学科的名称很难统一,特别是一些新兴学科,依据不同的名称形成了不同的“学派”[2]。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方面与中国法律学科的发展历程有关。法律一直是一门以实用目的为导向的注释律典技术,作为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必须通晓且在“断狱决讼”中实际应用的专门学问,在西学东渐浪潮中被现代法学所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法律学科也处于巨大变革中,导致中国法律学科的发展一直在经历着移植、本土化的复杂过程。法律概念,包括法律学科名称的确定自然也需要一个过程,不会一步到位。另一方面,中国学者不能像西方学者一样对学科名称采取超然态度,因为学科名称可能正是学者争鸣论道之处。不同的学科名称代表了阵线分明的“学派”,因此争议较大。这种现象在新兴学科中尤为严重,有些所谓“新学科”只是“新学科名称”而已。五花八门的学科名称不仅让法律专家困惑,更让初学者不明所以,阻碍了我国法律学科知识的交流与传播。必须认识到,人类社会的科技与知识的发展并未减慢脚步,这意味着新兴学科依然在不断涌现,如果不能用科学的命名方法统一学科名称,那么不断涌现的“名称创新”将使得学科知识体系混乱的问题愈演愈烈。

    2.体系混乱

    多学科名称呈现的是混乱乃至虚幻的学术繁荣。与学科名称的混乱相伴而生的问题有两个:一是学科归属与学科定位模糊;二是概念体系混乱。这两个问题都与法律概念密切相关,因为法律概念是法律学科的基本要素。

    第一,学科归属问题。受学科的发展和外来语言的影响,我们使用的同一学科领域内相关概念的术语不断扩张。如果连学科名称都没有统一与规范,必然会无法确定相关概念的准确归属,也就是说法律概念体系会出现模糊与混乱的情况。表达这些概念的术语,含义可能相同、相似或交叉。如果学者都按照自己的理解和喜好使用这些术语,使用不同的表达描述与讨论同一客观事物,那么将导致自说自话,必然严重影响法律学科知识的交流与传播。

    第二,概念体系混乱。法律术语是法律概念的指称,因而规范化的法律术语与法律概念体系是平行的。概念体系是由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联系起来组成的概念集合。理想的概念体系应该层次分明,结构合理,正确反映客观事物,便于下定义和规范指称,也便于协调和容纳不同语言的相应术语体系。概念体系一般是以属种关系为骨架,在个别地方辅以整体—部分关系、序列关系和联想关系等。例如,权利—民事权利—物权—自物权。为了从法规或案例或两者兼顾中推断法律的内容,法学家可以根据其中所处理的主题对其进行系统化或分类。法律规定或司法意见可归类为属于私法或公法。此外,可以更精确地区分,并将私法条款分为与合同、侵权、财产、家庭和继承相关的条款。它们也可以分为实质性和程序性规定。事实上,法律实践中存在着对法律规定或规则进行分类或系统化的许多可能性。毫无疑问,这些努力都尝试确定将法律系统化的内在逻辑。

    例如,国际人道法与国际人权法两个法律概念的归属、分类问题,简而言之就是在概念体系中的位置问题。国际人道法是一套由条约或习惯确立的国际规则,专门解决在国际性武装冲突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直接产生的人道问题。国际人权法一般是指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得到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3]。关于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关系,在国际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从广义的国际人道法看,它包括人权法,人权法只是代表一般人道法的一个较高的发展阶段;另一种观点正相反,认为人道法是派生于战争法的法律,而人权法是构成“和平法”重要部分的法律,优先于国际人道法[4]。事实上,从两个概念的发展历程来看,它们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不能相互包涵。此外,当前民法典编纂中关于“人格权”与“人身权”之间的逻辑关系的争议,也可以看作哪个在概念体系属于上位概念的问题。“人格权”与“人身权”之争可能会导致我国民法立法的总则分则体系逻辑混乱。

    总而言之,随着科技进步,法律调整对象、社会关系的范围不断扩大,新兴学科如人工智能法律、互联网信息法等的学科及概念归属问题越来越突出。

    (二)概念及相关术语模糊

    1.概念表达缺失

    无论学术研究,还是立法、司法语言中,都应当采用法言法语,最直接的表现是采用专业术语。因为法律概念本身就是法律规范的结晶,是法律科学发展中产生的对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的高度抽象的提炼,使用法律概念可以使法律语言表达准确、精练,这是符合法律客观要求的。然而在实践中,这一点并没有做得完善。具体举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术语起初由经济学家创造。究其属性,它在物权法中就是一种用益物权,是物权制度和相关理论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具体运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并非规范严谨的法律术语,其含义与物权法理论中用益物权的處分相近,是对标的所作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5]《物权法》也没有使用专业的法律术语,继续采用《民法通则》当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难以实现概念在体系当中的演绎推理,有损法律体系的协调性,并有碍民法的国际交流。

    2.一个法律术语对应多个概念

    法律语言的本质要求是确切性,准确表达法律思想,不能产生歧义。如果不同的法律概念使用相同的表述形式,那么就会导致混乱与矛盾。以立法语言来说,法律概念表述不准确会导致理解、适用的误差,严重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民的权利、义务、生命财产,企业活动,国家机关职责……直接损害法律权威,破坏法治。例如,《民事诉讼法》(2017年)中的“诉讼参与人”出现过4次(第101条、第102条、第123条、第133条),但是有的包括所有依法参与诉讼的公民与组织,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等,而有的仅仅指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再如,《刑法》(2015年)中“持有”一词共出现在5个条文中。第128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中的“持有”指随身携带,可以是公开的又可以是隐蔽的。第172条持有、使用假币罪,第282条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以上法条中的“持有”均为广义,包括占有、携有、存有、藏有、寄放、存放等意义。

    3.一个概念对应多个法律术语

    意义相同,使用的表达却不同,这会导致表达不一致的情况,有损法律的精确性,这种情况在立法中比较多。例如,“违法原则”是《国家赔偿法》的重要“归责原则”,因为是否予以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就在于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因此,“违法”是一个具有固定性、单义性的法律术语。但在《国家赔偿法》(2012年)中,“违法”“错误”“非法”就交替使用,具体如“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等。汉语搭配的习惯不是使用同义术语的理由。此外,还有《刑法》(2015年)中第36条中的“赔偿经济损失”与第37条中的“赔偿损失”。再如,非个人法律主体在不同法律中的称谓也存在较大差异(见表1)。

    虽然不能否认,立法中使用不同的表述方式可能是立法者有意为之,但是公众很难判断其中的区别。具体而言,《国家安全法》(2015年)中第5条、第20条中的“个人”与第19条、第22条中的“公民”,从其作为一个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角度来看并没有实质性区别。但是,法律具有指导、教育的功能,从这一点来看,对同一法律概念使用不同的表述可能使公众产生疑惑。

    (三)译名混乱

    正如前文所述,主流法律文化一直影响其他法律文化及其术语,而每一种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又都是自主发展的。普通法和大陆法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前者诞生在英格兰的皇家法院,后者在欧洲大学得以发展。即使是相互联系的法律体系,例如欧洲大陆的体系,也享有相对的自主权。同样,普通语言和法律语言总是以部分独立的方式发展。这些导致了法律制度的相似性和差异性的复杂化。通常,如果按照字面翻译,法定机构和机构的名称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直接翻译甚至可能会引起误解。同样,对于外来词语的理解是基于其他语言中表面上相似的词汇。这种问题有不同方式和不同程度的表现。

    1.无意义直译的危险

    如果字面翻译,指定一个法律机构或机构对外国人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是由一国的历史文化决定的。1903年《京师大学堂译书局章程》中指出:“翻译宗旨,理须预定。略言其要:一曰开瀹民智,不主故常;二曰敦崇朴学,以棣贫弱;三曰借鉴他山,力求进步;四曰正名定义,以杜庞杂。”意思是:“翻译的宗旨,其道理必须事先阐明。简单扼要地讲:一是启迪民众智慧,不可因循守旧;二是崇尚真知实学,摆脱贫穷愚弱;三是借鉴他方经验,努力谋求进步;四是确晓事物名义,避免杂乱混淆。”西学东渐以来,法律术语译名上出现的文化间误解问题相当普遍。例如,在希腊司法裁决中出现名称阿里奥帕戈斯(Areopagus)。这个名称可追溯到2500年前,名称取自雅典石山、辩论的地方,古代雅典的最高法庭。但是,对这种原始名称的英文变体单纯直译只会引发更大的误解,因为很多人对相关文化传统渊源并不了解。鉴于其具体性质,正确的中文译名是“最高法院”。

    2.误译的危险

    (1)明显误导翻译

    误导性翻译比无意义翻译更危险。在语言发生交互作用的情况下,法律文化之间的相互作用比法律相互作用更重要,尽管内容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法定机构的名称可能相似。一个特别引人注目的例子是称为“Consilium Status”的机构,这个词在汉语中对应的是“国务院”,在法国是Conseild Etat,在意大利是Consigliodi Stato,在西班牙是Consejode Estado,在希腊是Symvouliotis Epikrateias。这些术语背后隐藏着不同的概念,它们的直接字面翻译或许是相同的,但是它们所涉及的机构与功能在不同的国家是绝对不一样的。

    在法国、意大利和希腊,“国务委员会”除了与法律准备和政府建议的某些活动相关,它还起着重要的司法机关的作用,该机构的一部分构成了至高无上的国家行政法院。相比之下,在西班牙,Consejode Estado只完成与制定法律和向政府提供咨询有关的任务,具有行政性质的司法事务在最高一级由特别法庭处理。在芬兰,“国务委员会”是该国政府(内阁),在瑞士,Staatsrat、Conseild Etat和Consigliodi Stato这3个术语用于表示地方政府。因此,可以看到如果将这些术语进行字面上的翻译可能会出现某种误导。

    (2)由于多义性引起的误导翻译

    同一个法律术语在不同情境下表示不同的含义,正确的翻译应预先仔细分析术语使用的上下文,否则也很容易引起错误。以“法理学”(jurisprudence)为例。在英格兰和美国,“法理学”这个术语的最初意思是古罗马人所用的,源于罗马法。在现代法律英语中,“法理学”通常是指法律理论。相反,在法国,这个词的含义从17世纪开始发生变化。在现代法语中,它指的是法院判决的主体和根据这些判决确立的法律[6]。在拉丁语系的其他国家中,该术语的变体(giurisprudenza/ jurisprudencia/jurisprudencia)的主要含义与法国相同,然而偶尔还会作为“法律科学”的意义而使用。同时,“司法裁决主体”的含義在美国的法律语言和国际公法的英文文本中也被使用。在我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可以替换使用,张文显教授曾指出法理体现了人们对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探究和认知[7]。总而言之,可以说,“法理学”一词的语义强调在大陆法系和普通法国家有所不同。

    二 混乱的原因

    (一)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与模糊性的矛盾

    传统逻辑一向注重概念的明确性,对模糊概念几乎是本能地排斥。因为概念的模糊性会直接影响判断的准确性,从而影响推理、论证的有效性。但是必须认识到,所有语言、术语和概念在某种程度上都是模糊或不确定的。法律是通过文本和语言来进行表达的,因此模糊性是难以避免的。虽然,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法律语言应该具有精确性,以便社会成员明确地知晓法律的规定。从一定意义上讲,法律语言的精确性程度标志着立法技术的发展水平和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然而,法律语言具有特殊挑战,例如,使用抽象语言对行为的一般规范,以及一般规则的影响与在个案的适用。因此,没有绝对精确的法律文本,因为语言本身是不精确的,需要解释。在语言模糊性的影响下理解法律术语时,必须参考法律方法和法律论证,这些法律方法和法律论证在评估法律文本的含义时提供了一些灵活性。模糊的法律概念与弹性的法律解释相结合,可能导致法律术语、概念和规则的意义发生变化。与日常对话不同,法律约束力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对于不同的人来说,模糊性是不一致的。如果法律含混不清,法律问题仍然至少部分得不到解决,法律变得不确定,法院必须在某种程度上代替立法者。因此,过度的法律模糊会破坏法律,特别是在要求具有法律确定性的宪法原则、权力分配和法规的约束力方面。

    模糊性与精确性是法律语言的一体两面,通过故意使用含混不清的概念,立法者可以扩大范围。但是同时也存在进一步降低法律确定性和法规约束力的问题。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中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抽象的证明标准来说,这个规定的语词含义是精确的,即只有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官才能判决被告人有罪,如果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就不能做出有罪判决。但是,如果我们在具体案件中适用这个证明标准的时候,就会发现上述语言又具有了模糊性。例如,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能不能算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需要对模糊的法律术语和概念进行仔细审查。例如,需要使用抽象的法律语言来建立一般规范,以及一般规则与个案之间的距离。因此,即使立法者尽量在法律文本和概念中达到最大精确度,也永远不会达到绝对精确,因为语言本身是不精确的,需要解释。但是在规则和法律方面也存在一些夸大的模糊性,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为了涵盖未来无法预测的情况,为更具体的规则、司法自由裁量权和解释留出空间。这种模糊性正是这里要解决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法律领域中,概念的确定特别敏感。

    (二)法律規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的矛盾

    美国法学家庞德曾指出:“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8]这句话揭示了法律规范发展的内在动因。稳定性是法律规范的必然要求,否则就无法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然而,法律规范也需要不断变化以适应时代发展与社会需要。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不断发展完善,我国法律语言也随之迅速发展变化,新的法律语词几乎以日新月异的速度出现在我们的面前。法律规范数量的急剧增加,法学理论的迅速扩张,自然会伴生大量新的法律术语。英国法学家梅因曾指出:“法律是稳定的,而社会是前进的。”[9]成文法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因此需要辩证地理解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与适应性关系,及其对法律术语规范化的影响。

    法律的稳定性与适应性都是法律的内在属性。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的实施,有赖于民众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律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性必然削减,而法律的威信也就跟着削弱了。”[10]美国自然法学派的代表富勒就把法的稳定性列为法制原则之一[11]。法律的稳定性是法律规范发挥指导、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等功能的基础。法律如果朝令夕改,就会丧失其规范作用。法律的适应性或者也可以称之为变动性的原因在于:首先,法律以权利义务为内容,而决定权利义务的社会关系尤其是经济关系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法律也必然会变化。其次,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为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行为规则,国家既然有权制定或认可法律,当然有权废止或修改法律。国家的更替、国家统治方式的改变和国家强制力的变化都会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引起法律的变化。

    马克·范·胡克(Mark Van Hoecke)说,一个语词有某种特定的法律意义,即其意义会从相关法律渊源的法律规范中自动获得[12]。因此,法律术语与法律规范紧密联系在一起,法律规范的变动性直接影响着法律术语的产生与消失。例如,我国《刑法》中原来关于“嫖宿幼女罪”的规定,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被删除,这并不意味着在社会规范、道德规范中没有对这个概念的定义以及社会的谴责,而是在法律上划分为别的犯罪类型、按强奸罪论处。这是因为法律在规制人们行为的同时,附加了强制制裁,故而涉及人们的重大利益。正是因为法律概念对人们的生活、行为、利益产生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因此法律概念的争议才特别大,形成一致见解才比其他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更加困难。

    (三)法律文化的全球化与民族性的矛盾

    中国文字一直是中国文化的中心,象征和传播着中华文明。汉语在中国法律中占有中心地位,因为所有法律都依赖于语言表达,可以说法律是用语言编码的。文化是知识和意义系统,具有象征和认知维度。不同文化群体的成员生活在不同的世界,不同世界造就了人们不同的认知,这种认知为社区成员提供了一个共同的期望视野和一个预测和解释经验的框架。中国文化和儒家价值观是通过中国人的生活和作为中国人的身份来传播的。文化与儒家文化存在着不同的层次,正规教育只是众多文化传播手段之一[13],许多单词和短语以及孔子的思想用于日常汉语。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中国缺乏对法律的哲学研究,这里主要指的是对法律的本质、法律的权威和合法性、法律的认识论和本体论的探索。从这个角度来说,法理学或法哲学不仅是汉语中的新词,而且是新的概念和新的思维。这并不是说中国哲学就不那么哲学了,而是说在中国历史上的法学研究中,没有孔子那样的人来提出认识论与本体论问题。法学家对法律如何作为一种工具发挥威慑作用更感兴趣,这或许是出于中国的威权传统,必须认识到中国的法律和法律概念与西方社会不同。

    在中国文化中,语言是知识和意义的载体,为文化传统的交流和延续提供了一个舞台、一个背景、一个资源和手段。反过来说,汉语也是文化统一和集中的力量的产物,是一种文化实践、一种交流系统,是中国社会秩序的表征,并且这种表征用于构成社会行为。作为一个符号系统,法律是更大的连贯文化的一部分,而不仅仅是一套规范和规则。中国的法律文化是一个整体的一部分,“一个由符号、语言和广泛共享的态度组成的系统,产生了一套共同的法律假设和信仰”[14]。中国法律可能代表了一种不同的范式,并为法律、法律规范与社会其他规范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不同的视角。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中反映了一些传统道德规则和实践在其成员的生活中发挥影响,这使得这个法律体系的表达、修正、废除或修改都是容易为公众所理解的。

    如前所述,语言具有民族性,语言是在一定的社会文化传统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法律制度全球化的进程中,发展中国家可以也应该翻译、借鉴甚至引进那些法律发达国家的法律语言,但是法律语言在本土语言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的消化、自生和创造也是非常重要的。不可否认法律英语在世界范围内的巨大影响力,但是我们在引进外来语言的时候不能背弃汉语的传统和规范。

    三 结 语

    严复主张:“对于科学名词严加审定,以收统一之效;使夫学术有统系,名词能划一。”法律术语的统一与规范具有如下意义:第一,法律语言的统一与规范是法律学科发展水平的标志,科学的语言是促进中国法律学科繁荣发展的重要基础。第二,法律作为一种规则普遍适用于每一个社会成员,统一性和规范性是调整人们行为功能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律语言的统一和规范具有比其他学科更重要的研究价值,而法律术语是法律语言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律术语的规范与统一是法律语言进一步发展、优化的基础。

    现代汉语中的许多法律术语直接借用了日本的汉字译文,如今这套名词已经是分析法律概念、进行学理研究的基本语言工具,然而它的历史源头早已不甚明晰。当今中国的法律制度与学理研究的丰硕成果也需要走出国门,为国际社会所认识和研究。无论是对确定术语的简明释义,还是对争议术语的定名、解释,还有对中文外文的对照翻译用语的确定等,对于整个中国法学的研究以及对于学术界同行的借鉴、参考,法律术语规范化研究和审定工作都十分重要和必要。法律术语规范化研究的主要目标,在于认识和揭示法律概念的本质及特点,澄清法律概念及概念与概念之间的关系,掌握法律概念的一般规律。因为法律术语规范化问题,不仅涉及语言学内部因素,还涉及语言学以外的因素,例如历史、文化等因素。因此,法律术语规范化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漫长、复杂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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