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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小股东权益不受大股东侵害的公司法保护研究

    时间:2020-12-06 04:06:44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 要 公司的小股东权益如何不被大股东侵害,这是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也是许多公司小股东十分关心的。控股股东掌控着公司的大多数股权,居于支配性强势地位,容易导致基本没有支配权的小股东受到欠公平的损害。随着社会整体公平意识的增强,虽然最近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如何保障公司小股东权益不被大股东侵害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但是仍然有學者认为新版《公司法》在如何有效保障小股东权益方面仍然有某些欠缺,本文旨在研究新版《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实质保护内容与需要改善的地方。

    关键词 中小股东权益 新版《公司法》 闲散资本

    作者简介:罗龙,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203

    所谓的中小股东,一般是指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有的比例较小,无法影响到公司重大事务的有效决策,或者即使参与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但无法对表决结果发生有效影响的股东。

    一、立法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必要性

    科学、公平立法是一切法治的基础。

    (一)股东平等权的要求

    公司法中一条原则,也是最为基础的,即股东平等原则,这是保障股东权益得到法律保障的基础,它是全体股东在股东资格基础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中,要依照其所持有的具体股份的数额、性质享有无异于其他股东的平等待遇[1]。本原则要求企业成员彼此间要将这样的待遇落到实处,坚决不能仗着自己的强大而欺负弱小。《公司法》“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是该原则的阐述,其实质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且是法律赋予的强制性、保护性的一个原则。

    (二)促进社会资本流通的需要

    中小股东拥有的公司股权,具有如下特征:目的性强、选择性明显、自发性突出。法律只有对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才有可能募集此类更多的股东的社会闲散资本。除此以外,还能够使整个社会的投资风险得以分散,可以推动市场经济的稳步快速发展,促使整个社会资本存在于多元化且良性循环发展。

    (三)股东需要承担的诚实信用义务是法定要求

    经济要求市场处于飞速发展中,为人们提供了更为广阔的投资空间。现在社会上的民间资本已慢慢地成长为市场经济中主要主体,公司(包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诚实信用义务,是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中的道德底线。当然,除了公司需要依法承担基本的诚实信用义务,同时亦需要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或/和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为公司长远成长及其发展(社会经济)的良性规划努力[2]。

    (四)保障公司的持续发展

    在中国,许多公司有其特殊性,基本是在集体所有制、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改制基础上而创立,除了特定行业的企业、制造特殊用品的企业之外,在公司资本当中,国有股的占比会变小,民间社会闲散资本占比重趋向于增大,中小股东利用手中闲散资金投资买入股票,主要是期盼可以从企业的盈利里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3]。假定这些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大股东损害,将会挫伤中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导致公司募股困难,肯定会影响公司的长期发展壮大。

    二、新版公司法增大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新版《公司法》新增条款中,强化了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内容。

    (一)股东知情权扩大到有限责任公司

    旧版《公司法》中,其只针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明确规定享有知情权,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未作出有明确规定,这是旧版《公司法》的立法缺失。新版《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东会记录、董事会决议和监事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等的权利;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份公司股东具有第三十三条有限公司股东类似的权利,大股东通常情况下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小股东查账,否则中小股东们将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

    (二)增股中小股东的退出机制

    公司法实施后,借助“资本多数决”的机制,公司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董事会,实际(间接)控制公司经营和运行,公司的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长期无法实现,个体意志无法表达,而又无法顺利退出公司,公司成为了中小股东的“经济牢笼”。现实中的中小股东要想挣脱大股东的掌握有两种途径:一是转让持有的股份;二是召开股东大会或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通过清算收回财产,这使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非常难以实现。新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增设有股东的退出机制,这是新修订的《公司法》为中小股东跳出大股东设置的“经济牢笼”明确了法律保护措施,也赋予了公司股东借助公司章程建立退出机制的自由空间。

    (三)新设累积投票制度

    通过数年的应用实践发现,提升公司决策效率上,资本多数决原则所起到的作用不容小视,与此同时它还可以唤起股东更大的投资热情。但是,此项原则主要考虑的是以保护大股东权益为主,因中小股东持有的股份低于可形成有效两会表决比例时,即使有表决权,影响公司决议结果的作用十分有限,甚至是微乎其微。因此,新修订的《公司法》此项原则的设立,应当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我国增设并规定累积投票这项新的制度,也就是公司股东大会的监事或者董事选举中,股东所拥有的此项权利不但能够分开用,而且还可以集中用。新版《公司法》增设累积投票制,对 “一股一权”原制度之下的股东大会中,现实中常见的极可能被大股东掌控的局面,会有所改善,中小股东的话语权获得增强,确保中小股东选出自身利益代言的监事或董事人选。

    (四)股东会议的召开及其表决制度考虑了小股东利益

    《公司法》第四十条有明确的规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执行董事)因故履行不能,或者因其主观原因不予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法定职责时,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有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现实中,许多公司监事人员一般由中小股东选出);当监事会或者监事(有时大股东把控着公司监事人选)不召集和主持时,代表股权十分之一(含)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有权自行召集并主持,形成股东会决议。——新版《公司法》赋予小股东们的前述权利,对于节制大股东权利有所作用。

    同时,新版《公司法》第十六条中还单独设置有表决权担保“回避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排除大股东滥用表决及其支配权的可能性。

    (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是一项司法保护小股东权益的制度,指在公司管理者治理公司过程中,不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企业规制,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或是公司合法权益被侵犯,公司治理者不愿意或是怠于对自身的诉权加以行使来对以上人员的责任进行追究的时候,公司中小股东被公司法授予有一定的法定资格,依法请求或依章程请求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为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时为公司监事)向人民法院起诉;无果时,股东也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的一项司法制度。新版《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这种类型中,连续一百八十日(含本数)合计持有或者单独持有公司股份达到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可以直接用股东自己的名义(即原告)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存在的不足之处

    任何立法均有滯后性,新版的《公司法》也例外。

    (一)相关规则较为抽象,操作性欠佳

    虽然新修订的《公司法》对于股东知情权范围作出了一定的扩大。但是,没有规定中小股东能够使用此项权利的前置条件,尤其是对于公司账簿的界定欠抽象,如果没有明确、详细的配套规定,现实中的公司大股东时常会以《公司法》中只规定查阅账簿,但会严格控制中小股东查阅(仅规定有查阅权,公司法没规定有复制权)除了账簿外的其他文件,造成对中小股东行使此项权利的干扰。

    最近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连续五年不分红情形时,股东可以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这一条规定在实务中欠缺操作性,因为实践中的公司财务及决策权基本由大股东控制着,中小股东难有可能真实掌握公司的盈亏状况,客观上是否达到分配利润之标准,中小股东很难举证。

    (二)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待具体、明确

    表决权回避制度规定在最近修订的《公司法》第十六条中,虽然是公司法中保障中小股东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对于表决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概念抽象,基本不具有适用性。

    四、对完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如何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需要配套制度的实施。

    (一)完善股东知情权制度

    首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方面并未作出清晰规定,因此建议公司在制订公司章程时为了使各股东能够对自身的权利能够顺利行使,在公司章程里将股东质询范围时行明确、清晰约定;设置股东查阅权问题的具体条款,并形成制度,以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得到平衡保护。

    (二)完善股权回购制度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股东(一般是主要是中小股东)在三种情形下,可以请求回购其股权,建议公司通过公司章程针对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行使程序以及回购价格等相关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并形成制度化。

    (三)表决权排除制度有待完善

    建议采用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方式对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情形、对象进行明确规定,以及适当扩大化解释:除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董事外,在普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辞职制度中也应当加以适用,从而保障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另外建议公司通过章程设立适当限制表决权制度。

    五、结论

    公司中小股东相比较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类似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公司法设立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制度,即类似于社会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不受侵犯。中国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虽然还有待强化与配套规定的出台,但是其立法思想与趋向已向世界水平接近。

    参考文献:

    [1] 李斯娴.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J].中外企业家,2017(18):11.

    [2] 邹泽宇.《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问题探讨[J].商情.2017(14):112.

    [3] 吴俊.新修订的《公司法》背景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探析[J].安徽文学(下半月),2018(4):154-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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