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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和救济途径

    时间:2020-11-02 10:40:4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摘要:辩护制度在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意义。无效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的一种,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辩护的质量。本文通过从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入手,指出了美国无效辩护的概念和特征,谈到其认定标准的种类以及救济途径。并由此提出了对我国无效辩护制度的构建,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无效辩护;
    辩护制度;
    被追诉人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70-01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有效性是刑事辩护的根本,其对实现司法民主具有重要意义。英美等国家建立的无效辩护制度,是为了缓解辩护质量不高的现状,美国无效辩护制度是一项保障刑事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辩护和公平审判的制度。本文将通过对美国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和救济途径进行考察,进而探讨关于在我国引用无效辩护的若干问题。

    一、无效辩护的概念及特征

    无效辩护在《布莱克法律词典》里解释为“律师没有合理处理案件”,指的是:律师要么履行职责不称职,要么没有尽力为被告人服务,尤其指因利益冲突、个人能力、疏忽大意等原因,沒有完成在刑事诉讼中应尽的辩护职责,从而导致被告人没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①。

    无效辩护的特征为:首先,无效辩护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制度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它针对的是辩护律师侵害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行为,即律师的消极辩护行为。其次,无效辩护制度是刑事程序之内的权利救济方式。

    二、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

    在无效辩护制度的内容之中,最为重要的便是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问题。可以说无效辩护制度的核心就是如何认定一个律师的辩护行为是无效的。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其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荒诞剧和笑柄”标准。

    该标准是在1945 年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迪戈斯案( Diggsv. Welch)一案中所提出,该标准认为只有当律师的辩护行为如同荒诞剧或笑柄以至于“代理毫无效果”时,律师的辩护行为才是无效的②。然而该标准对于律师的辩护行为认定模糊且宽松,造成刑事诉讼的效率偏低。

    (二)“合理尽职的帮助”标准。

    该标准是在 1970 年,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在卡拉维案( Cara-way v. Beto)中所提出,在该案件中,上诉法院并没有运用“荒诞剧和笑柄”标准。该标准进一步限制了能进入无效辩护审查的辩护行为。

    (三)斯特里克兰标准。

    该标准是在1984 年,最高法院在斯特里克兰案(Strickland v,Washington)中所提出,确定了无效辩护的双重标准,即:第一,缺陷标准即辩护人的表现有缺陷;

    第二,偏见标准即该缺陷表现使被告人遭受了偏见以至于剥夺了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③。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参考美国斯特里克兰标准,将我国无效辩护的认定标准作如下规定:
    如果辩护律师的辩护行为存在缺陷不符合律师应有的通常职业水准,该行为导致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受到侵犯,且造成审判结果严重不公正的,则可以认定构成无效辩护。

    三、无效辩护的救济途径

    在美国,被定罪判刑的被告人如果认为其未获得有效的辩护,可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但被告人不能直接提起上诉,一般都是被告人在随附审查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主张,同时无效辩护的申请可以针对辩护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行为提出。在州法院管辖的案件中,被告人首先必须穷尽州司法体系内的救济手段,才能在向联邦法院提出的人身保护程序中提出无效辩护的主张。上诉法院通过审查认定被告人提起审查的辩护行为是无效辩护时,会出现两种结果:首先,上诉法院将判定辩护行为无效并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其次,律师协会可以对辩护律师作出相应的处罚或纪律惩戒④。

    四、无效辩护制度在我国的构建

    (一)我国构建无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性。

    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过程中,控辩双方失衡、辩方权利受到限制的现象大量存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存在着很大的差距。辩护人本能够完全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却不与控诉方展开积极对抗,只是简单地履行庭审的程序,使得辩护基本流于形式。2010年初发生在福建南平的郑民生砍杀学生案件庭审辩护就是例证,被告辩护律师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与证据始终没有异议。辩护的这些问题与我国没有建立起无效辩护制度是不无关系的。因此,为了能够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有必要构建适合我国的无效辩护制度。

    (二)我国构建无效辩护制度的可行性。

    我国庭审中虽然控辩、控审之间的地位关系并不完美,但我国已经重视并开始引进英美法系的对抗制经验。针对我国控辩力量不平衡,我国已经开始注重保障辩护方的权利,比如强调律师辩护的全程性,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以进一步平衡控辩之间的力量。可以说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能发挥的作用已经越来越大,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实行无效辩护制度的雏形。

    综上所述,我国可以在死刑案件中,将无效辩护制度应用于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中。鉴于实践存在诸多辩护不利的现象,我国应该尽快确立起无效辩护制度,以提高辩护律师的辩护质量,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注释:

    ①Bryan A. 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 130.

    ②Diggs v. Welch,325 U. S. 889( 1945) .

    ③Strickland v. Washington,466 U. S. 688( 1984) .

    ④林劲松. 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4:80-87.

    参考文献:

    [1] Bryan A.Garner,Blacks Law Dictionary,Eighth Edition,West Group,2004,p.130.

    [2]Diggs v.Welch,325 U.S.889( 1945) .

    [3]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 U.S.688( 1984) .

    [4]林劲松. 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借鉴意义[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04:80-87.

    [5]申飞飞. 美国无效辩护制度及其启示[J]. 环球法律评论,2011,05:142-150.

    [6]张丽丽. 无效辩护制度初论[D].安徽大学,2013

    作者简介:李鹏(1993-),男,汉族,河南灵宝人,法学硕士,沈阳工业大学文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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