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法律规制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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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家庭暴力严重侵害了公民人身权利,破坏了家庭关系,一定程度上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来,家庭成员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的自我保护意识逐渐增强,“家暴零容忍”理念逐渐形成,但家庭暴力案件仍时有发生,甚至增添了一些新的犯罪表现形式。当务之急是从多渠道收集证据,明晰定罪标准、准确适用罪名,区别适用量刑原则、审慎适用特殊情节等方面着手,切实完善对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规制。
关 键 词:家庭暴力;家庭成员;生命健康权;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F5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12-0096-08
收稿日期:2020-09-30
作者简介:沈明远(1979—),男,吉林通榆人,中共吉林省通榆县委党校讲师,研究方向为民法。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它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者身体,使受害者身体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损害其身体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暴力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问题,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2018年发布的数据显示,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现象,22.9%的女性和19.9%的男性曾遭受家暴。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阻碍社会进步的重要威胁。[1]
一、家庭暴力的成因、类型及特征
家庭暴力之所以成为社会痼疾,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历史层面来看,在我国古代司法实践中,秦朝对以卑犯尊者的处罚要比以尊犯卑者的处罚重得多,同时规定了不孝之罪,以强化家长权威。如秦简《法律答问》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案例:一个六十岁的老人请求官府将不孝之子判处死刑,官府“亟待执勿失”,立即将其子逮捕归案。西汉以来,以礼统法,出礼入刑,强调君臣父子夫妇的主从关系,即“三纲”。家长不仅享有子女的婚姻决定权和财产支配权,还享有对子女的惩罚权。在封建统治者看来,家有怒笞与国有刑罚是等同的,父母不仅可以鞭笞子女,甚至可以赐死。子孙殴打辱骂父母按照十恶中的“不孝”和“恶逆”的重罪处死,而尊长杀死子孙仅以较轻的有期徒刑处罪。丈夫对于妻子的夫权也属于尊卑的范畴,虽然禁止丈夫殴打妻子,但夫妻之间一旦发生人身伤害,则对妻子处刑较重。如《唐律》规定:“夫殴伤妻,减凡人二等处刑;殴妾折伤以上,减妻二等(减凡人四等)”,同时规定了“皆须妻妾告,乃坐”。如果妻殴夫则处一年徒刑,妾殴夫则比照妻子刑期加倍处罚。从社会层面来看,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焦虑感加重、责任和道德感缺失等不良因素导致家庭暴力犯罪时有发生。如李某(女)与宋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结婚。2015年宋某开始对李某实施捆绑、殴打、谩骂等暴力行为。2016年3月15日,李某在被连续殴打三天后,逼迫无奈从家中跳楼,跳楼不死又被宋某抱回家中继续殴打,直至李某坚持不住,宋某才拨打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在医院治疗期间,宋某又多次到医院骚扰李某,辱骂医生、病人及李某家属;程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程。因李某程哭闹,李某在吸毒后用手扇打李某程头面部,造成李某程硬膜下大量积液,左额叶、左颞叶脑挫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陈某某、泮某某系夫妻,与陈某伟(二人之子)共同居住。陈某伟因家庭琐事,多次打骂二人。2015年3月18日晚,陈某伟殴打陈某某致其头面部及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15日上午,陈某伟因琐事打击陈某某头部,泮某某上前劝阻时倒地,此事致陈某某左肩胛骨挫伤,泮某某右侧肋骨骨折。[2]由于家庭暴力常处于一定的封闭空间,隐蔽性较强,且施暴者和受害者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因此往往成为“四不管”(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执法机关不告不理)的真空地带。从法律规制层面来看,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對于侵害妇女、儿童、老人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也都有禁止性规定。但上述法律中有关家庭暴力的认定标准过于模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界定也不够清晰,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未触犯刑法司法机关不会主动介入干预,且家庭暴力中的受害者往往缺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
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较为复杂且形式多样,笔者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性暴力型,即在对方表示不同意或不愿意时用暴力手段威胁对方发生性关系或残害对方的性器官等性侵犯行为。二是身体暴力型,即对受害人身体各个部位施加的攻击行为,如推搡、拳打脚踢、咬人、拧拽、打耳光、揪头发、刀扎、皮带抽打、烟头烫等。三是经济控制型,即通过对家庭中的金钱财物、时间、交通工具、食物、衣服和住房的控制,限制对方的行动和意志的自由,造成对方人身和精神的依赖,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四是精神暴力型,即通过辱骂、贬低、恐吓、诽谤等方式,直接影响对方的自尊心和自信心、使用故意冷淡或者拒绝沟通、不允许对方和外界接触、不给治病、不肯离婚等手段对对方进行精神折磨,强迫对方做不愿意做的事。
家庭暴力行为具有三个典型特点:一是长期性。美国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博士对夫妻之间的暴力行为进行研究后提出了著名的“暴力周期”理论,其将男女双方在婚姻或者同居期间的暴力行为划分为三个周期——气氛趋于紧张、恶性暴力及柔情与充满悔恨的爱。第一个周期内,男女双方发生口角,但暴力行为只是偶尔发生,而且是轻微的,这一周期一般会持续较长时间;第二个周期内,双方一般会发生严重的暴力行为,施暴者会采取严厉的手段惩治威胁另一方;第三个周期内,双方开始和好,施暴者往往开始忏悔自己犯下的错误并采取各种方式表明自己不会再犯的决心,另一方往往会选择原谅施暴者,但这次的原谅却是灾难的开始。因为要不了多长时间,施暴者会再次进入第一周期,如此家庭暴力进入周期性的恶性循环当中。二是反复性。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可能因公安机关出警制止或在诉讼中经调解暂时收敛,但经过一段时间又出现反复。如刘某(女)与李某自2011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共同居住在以刘某名义申请的廉租房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经常对刘某实施殴打、威胁、跟踪、骚扰行为,并以刘某家属生命安全相威胁。为此,刘某多次向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保护,相关部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并对李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李某仍未改變。2016年,刘某认为李某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劝解李某回心转意,李某以此为由对刘某发脾气,数次酒后殴打刘某并扬言砍死刘某。同年4月,李某再次以刘某怀疑其有外遇一事对刘某进行殴打并持菜刀砍伤刘某。2016年9月12日,刘某向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禁止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李某骚扰、跟踪、接触刘某及其近亲属,责令李某迁出刘某的住所。[3]三是控制性。施暴人意图对受害者进行人身和精神控制,即无论身体暴力行为抑或精神暴力行为都以造成受害人恐惧施暴者的精神状态进而达到控制其人身或财产为目的。如王某某与万某某(女)系夫妻关系。王某某1995年退休后离开工作地点南昌回到上海生活,万某某霸占王某某退休工资和奖金,逼迫王某某出去打工赚取生活费用。2015年初,王某某已年过八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万某某不但不加照顾,反而经常对王某某拳打脚踢,用棍棒将王某某打得青紫血肿,伤痕累累,并在深夜辱骂,使王某某忍饥挨饿,受冻受寒。2016年1月底,万某某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至王某某颅脑出血并在医院进行了手术。万某某的行为使王某某遭受精神上、肉体上的长期折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王某某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禁止万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并提交了相关证据。[4]
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
从根本法和原则法来看,《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第五十八条规定:“违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从私法来看,《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将“家庭暴力”定义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从公法来看,《刑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第二百六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从行政法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从专门性立法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于2008年3月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虽然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可以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论证的依据和素材。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2008年7月31日,全国妇联等七部委联合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将家庭暴力范围扩大为家庭成员以及具有监护、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并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已发现的家庭暴力应依法及时、有效、妥善处理,不能以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或者属于家务事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诿。2015年9月24日发布的《民政部、全国妇联关于做好家庭暴力受害人庇护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妇联组织民政部门及救助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及时受理求助、按需提供转介服务、加强受害人人身安全保护、强化未成年受害人救助保护。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分六章对家庭暴力的范畴、预防、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和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法学界普遍认为,《反家庭暴力法》具有五大亮点:一是将恐吓等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范畴,二是发现家庭暴力不报案将担责,三是适用同居时实施暴力,四是告诫书可作为家庭暴力证据,五是建立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5]值得一提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尤为惹人关注,对于因遭受家庭暴力或面对家庭暴力的实现危险时,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安全保护令以保护其身体、精神等免遭更大程度的伤害。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规制之不足
目前,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尚存在一些缺憾。
其一,家庭暴力认定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家庭暴力的认定需要暴力实施的后果和暴力事实行为等多方面证据,受害人需要提交伤情照片、医院诊断证明等用以证明自身遭受到家庭暴力的严重侵害,同时还需要在遭受暴力后及时寻求公安机关救济,通过报警记录、询问笔录等将暴力实施者的侵权行为固定下来。这一举证门槛对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而言显然过高,现实中相当一部分诉讼因为缺乏证据而撤诉或被法院驳回。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为例,该院2016年所受理的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最终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判决离婚的比例不足10%。[6]
其二,家庭暴力缺乏统一的定罪标准。我国《刑法》并未在分则中单独设置“家庭暴力罪”,一定程度上导致人民法院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时极易陷入“是否犯罪”“所犯何罪”的迷茫中。一方面,难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要构成虐待罪,需要达到“情节恶劣”的标准,即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家庭成员屡教不改,等等。但“情节恶劣”至何种程度可以定罪,《刑法》并未给出答案;另一方面,难定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则规定,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家庭暴力犯罪中,施暴者的犯罪行为手段及危害后果都具有一定的共性,人民法院极易陷入按“故意伤害罪”定罪还是按“虐待罪”定罪的两难境地。
其三,主动施暴者与以暴制暴者量刑失衡。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影响作用的,人民法院在对犯罪人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各种事实情况。家庭暴力案件中,主动施暴者和以暴制暴者在犯罪目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但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并未区别对待。一方面,主动施暴者通常积极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行为手段多为残忍、变态、丧失人性,侵害行为多具有长期性、反复性特征。然而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并未关注这些特殊量刑情节,而是照搬照套一般暴力刑事案件的量刑情节,没有对主动施暴者从严从重处罚,个别人民法院甚至机械适用被害人过错这一酌定量刑情节对主动施暴者作出了从轻判决;另一方面,在以暴制暴类家庭暴力案件中,先前的施暴者与受害者进行了身份角色上的互换,受害者在对家庭暴力行为经历了长时间的忍耐和沉默后,某一次的家庭暴力行为会成为将其彻底激怒的导火索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将施暴人伤害或者杀害。基于期待可能性理论的考虑,受害者在遭受了长时间身体和心理上的摧残后,在无法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时,很难期待其不做出违法行为。因此,对以暴制暴者理应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对主动施暴者和以暴制暴者未作区别对待。
四、完善家庭暴力法律规制的相关建议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每个人温暖的港湾。家庭暴力则是家庭的“癌症”,不仅严重影响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更严重侵害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益。[7]2015年9月27日,习近平在全球妇女峰会上的讲话中强调:“我们要努力消除一切形式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家庭暴力,绝不只是“家务事”,没有任何理由可以姑息和原谅这种暴行。只有遭遇家庭暴力之后勇敢“向暴力说不”“向施暴者说不”,才能真正保护自己、保护自己的家人,让施暴者受惩罚。[8]处理好法律落实中的“最后一公里”,让法律的威严和受害者的尊严同时立起来,是执法主体和立法、司法机关共同面对的课题。当这些“硬举措”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中得以实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应的具体制度,全社会对人身权利、家庭暴力才会有更清晰的认知,对受害者的支持才会更加有力。[9]
其一,多渠道收集证据。由于家庭暴力发生的地点多为相对封闭的空间,除被害人外缺少目击证人,加之被害人在案发时处于极度恐惧的状态,很难想到收集证据,这给人民法院对施暴人的定罪量刑带来了困难。对此,就受害者而言,一方面要提高收集证据的意识。对方有殴打行为的,一定要及时报警,保留好报警回执;及时向居(村)委会、妇联组织、司法机关等部门寻求帮助,若有作调解,则相关书面调解资料应保留好;如果在家庭暴力中受伤,要及时去医院治疗,并保留好诊断证明、病历本、医疗费的票据等资料;发生家庭暴力后可自行对现场及伤情进行拍照,保留好照片;亦可进行录音、录像等证据收集,并保留好原始的视听资料;诉讼时可以申请了解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勇于对家庭暴力说“不”,不再做 “沉默的羔羊”,在自身收集证据存在困难时主动寻求相关组织机构或部门的专业协助。就妇联等社会组织而言,在接待家庭暴力犯罪受害者时,要耐心解答受害者的疑问,同时做好接待记录工作并制成书面材料。就司法机关而言,公安机关到达出警现场后,无论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应严格勘察现场,分别对当事人以及在场的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除被害人需要及时就医可以推迟除外),完成证据收集工作。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指导功能,若受害者具备举证能力,应告知其在自行举证时需要提供哪些方面的证据,確保启动反家庭暴力司法程序。若受害者不具备举证能力,则应联系其近亲属代为举证或者为受害者联系司法援助机构提供免费司法救济。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家庭暴力案件或者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而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的家庭暴力案件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依法立案。
其二,明晰定罪标准,准确适用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犯罪成立标准中家庭暴力行为次数、手段残忍等较为抽象的表述加以明确,为法官提供一个参照标准,使其能够合法行使审判权,最大限度维护司法公正。同时,针对无法用实体损害标准衡量的精神暴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确定全国统一适用的精神损害鉴定标准,并明确规定这一鉴定结果可作为证明家庭暴力犯罪中精神损害后果的依据。此外,应适当降低家庭暴力案件中“要求达到后果严重”这一举证门槛,以减轻受害者的举证压力。
其三,区别适用量刑原则,审慎适用特殊情节。一方面,要做到因案制宜,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量刑时认真分析每个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不同的案件事实选择适用不同的量刑原则。对于长期施暴、犯罪手段残忍、家暴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等家庭暴力犯罪,应从重处罚;对于“以暴制暴”案件中的被告人,如果构成故意杀人罪,应积极适用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并尽量适用缓刑。另一方面,法官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时应主动核实案件中各种重要的、特殊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的案件事实,审慎适用特殊情节。当受害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提及施暴者存在长期家庭暴力行为时,法官应通过出警记录、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等证据综合判断施暴者是否存在长期对受害者实施侵害的事实,若证据能够予以证明,应对施暴者从重处罚。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多数情况下会出现施暴者与受害者的亲属为同一个体的情况。法官对于这类受害者亲属出具的谅解书应做合理区分:受害者亲属与案件的相关程度越高,所出具的谅解书价值更大,对最终量刑的影响也越大;受害者亲属所出具的谅解书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于自愿,如若是被脅迫情况下出具的,则应认定该谅解书没有效力。衡量受害者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过错大小也是审慎适用特殊情节的关键因素,若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发生起着重要作用,即其存在重大过错的,可对施暴者从轻处罚;若受害者只是起着一般作用,即其存在一般过错的,则应对施暴者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家暴知识知多少[EB/OL].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01738613_480273.
[2][3][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一周年十大典型案例[EB/OL].北大法宝,https://www.pkulaw.com/chl/b4df475fcf4b2cf1bdfb.html?keyword=家庭暴力.
[5]本刊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解读[J].农村百事通,2016,(8):50-50.
[6]反家暴法实施周年实践应用喜忧参半 证据不足成效果发挥最大瓶颈[EB/OL].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632478.shtml.
[7]反家暴 不做“沉默的羔羊”[N].陕西日报,2019-12-31(12).
[8]刘晶瑶.反家暴绝不只是家务事[EB/OL].人民网,http://yuqing.people.com.cn/n1/2019/1127/c209043-31476825.html.
[9]程晨.筑起反家暴的铜墙铁壁[N].人民日报,2018-12-05(09).
(责任编辑:刘亚峰)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in China
Shen Mingyuan
Abstract:Domestic violence has seriously violated the personal rights of citizens,destroyed family relations,and affected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 to a certain extent.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nti domestic viole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the sense of self-protection among family members and those who live together with guardianship,foster care,foster care and cohabitation has gradually increased.The concept of “zero tolerance of domestic violence” has gradually formed.However,domestic violence cases still occur from time to time,and some new forms of crime have been added.The urgent task is to collect evidence from multiple channels,clarify the conviction standard,accurately apply the charges,distinguish the application of sentencing principles,prudently apply special circumstances and so on,so as to effectively improve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domestic violence crime.
Key words:domestic violence;family members;right to life and health;judicial relie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