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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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规定
40.禁止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党员领导干部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管理、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物馈赠和宴请;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四)接受下属单位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信用卡及其他支付凭证;
(五)以虚报、谎报等手段获取荣誉、职称及其他利益;
(六)用公款公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和借机敛财;
(七)接受下属单位或地方、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用公款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
(八)用公款为领导干部住宅配备电脑和支付上网费用。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2000年1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41.不得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1. 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2.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3.外商、私营企业主;
4.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领导干部接受上述第(一)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上述第(二)条处理。
(四)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五)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主动如数上交、如实报告组织的,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减轻处分;不上交、不主动报告组织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参见《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中纪发[2001]6号)
42.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
(一)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
(二)按照规定须登记的礼品,自收受礼品之日起(在外地接受礼品的,自回本单位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本人如实填写礼品登记表,并将登记表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受理登记的部门可将礼品登记情况在本机关内公布。
登记的礼品按规定应上交的,与礼品登记表一并上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
(三)对于收受后应登记、上交的礼品在规定期限内不登记或不如实登记、不上交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责令登记、上交,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参见《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
43.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
(一)国家领导人、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负责人出国访问,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别情况,可以酌情赠送礼物。对首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如果对方赠礼,可以适当回赠。
对来华帮助建设、免费讲学或者长期工作的外国专家、学者和技术人员离华回国时,可以赠送纪念品。
对再次或者多次访问我国的外宾,包括参加定期磋商、会晤、会议等活动的外宾,可以商对方互相免赠礼品。如果对方坚持赠礼,可以向代表团团长及其夫人、重要成员适当回礼。
对外赠送礼物必须贯彻节约、从简原则,礼物应尽量选择具有民族特色的纪念品、传统手工艺品和实用物品,朴素大方,不求奢华。
(二)所受礼物,价值按照我国市价折合人民币不满200元的,留归受礼人使用;200元以上的,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 贵重礼品,黄金、珠宝制品,高级工艺品,有重要历史价值的礼品,由受礼单位交礼品管理部门送有关机构或者博物馆保存、陈列。
2.专业用品、设备器材和具有科研价值的礼品,可以留给受礼单位。
3.高级耐用品,汽车、摩托车,交礼品管理部门;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组合音响、高档照相机等,交礼品管理部门处理,经礼品管理部门同意后也可以留给受礼单位。
4.食品、烟酒、水果类礼品,可以归受礼人本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5.高中档实用物品,如钟表、收录机、衣料、服装等,按照国内市价折半价由受礼人所在单位处理,可以照顾受礼人,每人一年以两件为限。
6.其他贵重物品和未经礼品管理部门批准归受礼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的物品,全部交由礼品管理部门处理。
礼物变卖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三)在对外公务活动中如果对方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应当谢绝;确实难以谢绝的,所收礼金、有价证券一律上缴国库。
(四)受礼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要求填写礼品申报单。
(五)出访、来访以外的其他对外交往中赠送礼品的标准和接受礼品的处理,参照前列有关规定办理。
(六)对外赠送礼物金额由财政部和外交部规定。两部可以根据我国物价的变动,对金额作出调整并发文通知,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变更。
(参见《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33]26号)
44.不准弄虚作假、虚报浮夸
不准搞脱离实际、沽名钓誉的各种“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节庆、达标评比活动。对以虚报等手段获取荣誉及其他利益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不良政治影响的,必须认真查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
(参见《关于印发吴富正同志在中共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的通知》,中纪发[2003]2号)
45.不得在引进资金、项目中获取奖金
党政干部在引进资金、项目后按一定比例或定标准获取奖金或其他物质性奖励,实质上是从事经济生活中的有偿中介活动。而且这种活动容易诱发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其他以权谋私行为。《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准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八十八条也明确规定,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员干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依照经商办企业错误处理。因此以下人员不应适用地方政府对引进资金、项目的物质奖励政策。
(一)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的党政干部;
(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的党政干部,其他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
(三)领导班子由省部级以上党委管理的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领导班子由地厅级党委管理的企业的领导班子中的领导干部。
上列人员为当地引进资金、项目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作为年终评优和评选各种先进的参考条件予以鼓励。
如以引进资金、项目获取奖励为名行贿受贿、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以及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严肃查处。
(参见《党政干部因引进资金、项目按当地政府政策获取奖金等物质性奖励问题如何处理的答复》,中纪办[2001]220号)
46.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个人经商、办企业;
? (二)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
47.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
(一)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所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严格划清党政机关管理职权与经济实体经营权的界限,凡是经济实体,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禁用经济实体经营所得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或用作其他福利开支。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为经济实体谋取非法利益。
在当前机构改革试点和下一步机构改革中,由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建制转成为经济实体的,要严格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不能“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能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
(二)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在机构改革试点中,应支持和鼓励一部分干部从党政机关分离出来,从事包括第三产业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尤其应提倡其中的专业技术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亏损、微利企业,创办开发性、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但这些人员不能保留原在党政机关担任的职务,不能再以党政机关的名义或以党政机关干部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要与党政机关脱钩。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
48.严禁利用职权采取不正当手段在股票、证券交易中谋利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
(二)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三)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五)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六)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
(七)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2001]10号)
49.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不准买卖股票
(一)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
(三)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约束。
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再继续持有。
(五)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有犯罪赚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宜当予以没收。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中办发[zoo1]10号)
50.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一)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二)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三)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离)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离)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离)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四)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离)休待遇不变。
(五)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务院批准,不得在国(境)外主持和参加经贸洽谈会、展销会、招商会等经贸活动,不得出国(境)进行股票发行的推介活动,不得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团组出国(境)。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着干规定》,中发[1907]13号)
53.严禁用公款旅游
(一)各级领导干部,首先是高级干部,必须做到不用公款旅游,如果违反规定,领导机关和纪检部门要责令他们认真检查,严肃处理。对查处不力的部门和单位,上级要追究其领导责任。
(二)严禁借出差、开会等名义用公款旅游。干部出差应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按计划执行。出差期间,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财经纪律,不允许离开工作地区,用公款到旅游区、名胜区游览。对违反纪律的要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超支费用不予报销。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学术组织,原则上不得到旅游城市和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如确需到这些地方召开会议,应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并征得当地人民政府的同意,在时间安排上要避开旅游旺季。
所有会议都不得用公款组织游览。
(三)坚决制止以参观学习为名用公款旅游。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外出参观学习。如确有必要组织外出参观,跨县的,要报地(市)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市)的,要报省级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事先征得参观地区省人民政府和接待单位的同意。否则,一律不予接待。所有的外出参观学习,都应明确目的,控制人数,严格规定时间、往返路线和经费数额。不按规定办事,绕道或中途滞留用公款旅游的,按违纪处理,费用不予报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省长、主席、市长跨省活动,应分别报中央或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中央、国家机关部长离京外出,应事先向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报告。
(四)各级干部疗养、休养和探亲,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正副省(部)长级干部外出疗养、休养时,因病或年老体弱确需家属陪同的,经批准,只报销一名家属的同席车船机票费和住宿费。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用公款组织离退休干部旅游或以其他名义变相旅游,不得把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发给个人。离休干部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活动,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五)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要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堵塞用公款旅游的漏洞。对违反规定的费用,无论是谁花的、谁批的,都不予报销。各级领导干部要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履行职责。如果领导干部强令报销用公款旅游或变相旅游的费用,财会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向上级主管部门、纪检部门如实反映。上级主管部门和纪检部门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财会人员应模范遵守财经纪律,违章徇私、放弃职责的,要严肃批评,责令改正。
(参见《关于坚决制止干部用公款旅游的通知》,中办发[1986]4号)
54.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
(一)党员领导干部要遵守组织人事纪律,严格按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制度办事。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谋取私利。不准有下列行为:
1.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谋取职位;
2.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3.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干部,或者在调离后干预原地区、原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4.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5.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1.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2.不准以书记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3.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4.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5.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6.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
7.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8.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9.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10.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2002年7月9日)
55.禁止利用职权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
党员领导干部对涉及与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应当奉公守法。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的费用;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向国(境)外个人或者组织索取资助;
(四)妨碍涉及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个人经商办企业和在外商独资企业任职。
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的中外合资企业中接受外方委派或者推荐出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位。
不准省(部)、地(厅)、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异地注册登记后,到该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不准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为他人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不准领导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自己管辖范围内经商办企业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条件。
领导干部要加强对自己的配偶、子女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不准默许或授意他们打着领导干部的旗号以权谋私。对放任、纵容他们违纪违法的,要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关于对<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补充规定》,中纪发[1908]3号;《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2002年1月2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关于印发吴官正同志在中共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的通知》,中纪发[2003]2号)
56.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千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一)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二)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三)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
(四)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五)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参见《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纪发[2001]2号)
57.禁止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党员领导干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超过规定标准的接待;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装修、购买住房;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或者占用客房供个人使用;
(四)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小汽车;
(五)擅自用公款配备、使用通讯工具。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
58.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
大力精简会议和严格控制出国(境)团组,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出国考察费等一般性支出。禁止以开会、考察、培训等名义变相公费旅游,禁止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使用小汽车和在住房问题上以权谋私。禁止以各种名义用公款互相宴请、大吃大喝和安排私人旅游、高消费娱乐。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新建办公楼和培训中心。要加强审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参见(关于印发吴官正同志在中共中央纪委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的通知),中纪发[2003]2号)
59.不准接受超标准的接待
(一)各级党政机关的接待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办事,不准超标准接待。上级机关检查指导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同级机关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当地主要负责同志不要到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迎接,不要搞层层陪同;要严格按规定使用警车,避免扰民和影响交通;住宿要安排在指定宾馆、招待所,不要安排豪华宾馆、涉外旅游饭店,客房内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具和其他不必要的生活用品;不得超标准安排用餐,陪餐人数和次数要严格控制;不得用公款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与工作无关的旅游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贵重礼品。要建立健全公务接待报批制度,接待标准列入报批内容,谁批准谁负责,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提高接待标准。
(二)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高级干部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要始终保持公仆本色,带头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以身作则,廉洁自律,对接待安排不提规定之外的要求,对超标准的接待安排要自觉予以纠正,并加强对随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三)要加强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各级党政机关要认真抓好公务接待工作中厉行节约情况的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接待服务项目的财务审查稽核和监管;审计部门要定期对接待经费开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纪检监察机关要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及时查处公务接待工作中的铺张浪费问题,对于情节严重的,必须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
(参见《关于在国内公务接待工作中切实做到勘俭节约的通知》,厅字[2001]3号)
60.严禁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
坚决遏制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歪风。
(一)今后,党政干部确因住房困难需要建私房的,必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经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按规定履行用地、建房等审批手续,严格控制土地和建筑面积,统一组织,统一规划,采取集资联建、集资统建或参加建房合作社等形式进行。一律不准在城镇自筹自建私人住房。
(二)党政干部建私房只限于自住,不准出租、出售。由于工作调动或人口自然减少等原因,确需转让或出租的,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租金、售价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收取高价,并严格依法交纳税款。违反规定出租、出售的,要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课以罚款。
(三)党政干部一律不准利用公款公物超标准装修住房(含租用公房、购买的商品房和私房);已建私房的必须按规定在限期内退出租用的公房;不准用国家和单位留成外汇购买商品房分给个人;不准利用职权多占住房。违犯者除经济退赔或退出住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党政机关特别是地市以上领导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不准为领导干部建造和购买超标准的或独门独院的住宅。违犯者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在建私房中,凡属收支明显不符而又说不清正当资金来源的,按有关法规以非法所得论处;属于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投机倒把、挪用公款的,要坚决追回非法所得,直至没收住房,并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属套购国家统配物资或低价、压价购买建筑材料的,要限期按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补足差额款;不付少付土地、建筑、运输、建材等费用和税款的,要按规定的标准交款,决不能让其在经济上占便宜,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超过规定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或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要区别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五)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单位违反规定,巧立名目,化公为私,滥发建房补助的,除所发款额要如数退还外,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用国家、集体物资送人情、拉关系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清理党政干部违纪违法建私房和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住房的报告》,中纪发[1990]3号)
61.违规购买、更换工作用车的处理办法
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购买、更换工作用车的处理:
(一)违反中央有关规定,购买供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乘坐的进口豪华小轿车,或者追求享受更换进口豪华小轿车,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后违反规定购买和更换小轿车的,小轿车予以收缴,并给予有关领导干部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购买、更换奔驰、林肯、卡迪拉克、公爵王等高档进口豪华小轿车,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后违反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二)利用职权向企业、下属单位调换、借用和摊派款项购买各种机动车辆,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后向企业、下属单位调换、借用和摊派款项购买机动车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有关领导干部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三)用贷款、集资款和专项资金购买小汽车供领导干部使用,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后违反规定的,给予有关领导干部和责任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其中挪用救灾款、救济款、扶贫款、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购买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四)非法购买走私车供领导干部使用的,车辆予以没收,并给予有关领导干部和责任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拖欠职工工资(由财政负担的部分)的县(市)党政领导机关购买小汽车,或拖欠职工工资的其他单位购买小汽车,不主动检查纠正的,以及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后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有关领导干部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六)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后,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使用的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情节较轻的,责令有关领导干部和责任者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在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体会议后,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使用的普通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参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七)对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装修小汽车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参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购买、更换小汽车行为的党纪处理办法),中纪发[1996]15号)
62.不准党政机关超标准配备和更换工作用车
(一)严格按规定配备和更换小汽车。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在任同一职务期间配备的小汽车,五年之内不准更换。使用五年以上,能够使用的要继续使用;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更新的有关规定,经交通管理部门鉴定如已达到报废更新标准,可申请更换。有关主管部门要从严审批。领导干部变动工作岗位,能在现有车辆中配备小汽车的,不准配备新车。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私自借用下级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的车辆,对现已借用的车辆要一律清退。
(二)部长级和省长级干部配备使用排气量3.o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轿车,副部长级和副省长级干部配备使用排气量3.o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轿车。这是省部级领导干部配备使用轿车的控制标准,不是必须达到的标准。领导干部已配备使用的轿车未达到上述标准的,要继续使用,不得借机更换,避免造成浪费;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在坚持使用国产车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排气量和价格标准,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更换。
(三)党政机关的其他公务用车的配备标准: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各地区、各部门党政机关已按本地原定标准配备的轿车,均要继续使用;达到报废更新条件时,按规定的标准,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更换。
(四)对违反规定,更换不符合报废更新条件轿车的,对换车的领导干部本人按违纪论处,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主管部门批准更换不符合报废更新条件轿车的,谁审批,追究谁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地区、部门配备使用和更换轿车工作领导不力、管理不严,导致发生违反规定配备使用和更换轿车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关于加强对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和更换情况监督检查的通知》,中纪发[1999]4号)
63.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和购买移动
(一)要严格控制用公款安装住宅电话的范围,不得将安装住宅电话作为一种待遇任意扩大范围。一些地方和部门将所有处级以上干部都纳入安装住宅电话范围的规定必须纠正。
(二)对住宅电话的费用一律实行规定限额、超支自付的管理办法。各地所规定的住宅电话费用限额应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的标准执行,少数党政主要领导同志确属工作需要,全年实际支出的住宅电话费用超过规定限额标准的,经过核查,可以据实报销。
(三)对无线移动电话一律实行总量控制、集中管理、费用限额报销的办法。以财务独立核算单位作为总量控制单位,各地所规定的移动无线电话控制总量不得超过单位行政编制数的5%;不得将无线移动电话作为一种待遇固定配备给领导干部个人;无线移动电话费用限额每月最高不得超过400元,并不得发给个人。
(四)对超额配置的无线移动电话,各地应当实行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理,或者在单位内部公开、公平、合理地作价处理,不得任意降价。各地对于单位内部作价处理给个人的移动电话,应根据使用年限按照不低于同类机型现行市场价(包括入网费)的30%至50%标准掌握。作价处理收回的款项,一律缴入财政。在清理中违反上述原则和要求的必须予以纠正,对于不认真纠正或顶着不办的要严肃处理。
(参见《关于切实抓好清理通讯工具工作的紧急通知》,中纪办发电[1998]3号)
64.不准用公款为领导干部住宅配备电脑和支付电脑上网费用
不准用公款为领导干部住宅配备电脑,已经配备的,要坚决纠正。不准用公款为领导干部住宅电脑支付上网费用。
(参见《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公报》,2000年1月14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
65.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
领导干部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
(参见《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2003年2月19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66.严禁到风景名胜区开会
(一)各级党政机关一律不准到庐山、黄山、峨嵋山、普陀山、九华山、五台山、武夷山、九寨沟、张家界、黄果树瀑布、西双版纳和三亚热带海滨12个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一律不准借在其他地方召开会议之机到上述12个风景名胜区旅游。
除上述12个风景名胜区外,各级党政机关召开的 会议也不准用公款组织与会人员到会议所在市、县的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风景名胜区旅游。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的会议一律在本行政区域召开,不得到其他地区召开。
(二)中央和国家机关以及外省、区、市党政机关一律不准以办培训班的名义,到建在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的培训中心开会。今后一律不得在12个风景名胜区兴建培训中心。本省党政机关能否到建在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的培训中心开会,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研究决定。
各级党政机关在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修建的疗养院、干休所,只能用于符合条件的干部、职工的疗养、休养,不准以疗养、休养的名义到上述场所开会。
由我国政府主办的国际会议以及中央和风景名胜区所在省有关部门召开的旅游、生态环境保护、宗教等与庐山等12个风景名胜区有密切关系的专业会议,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在相应的风景名胜区召开。
(参见《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的通知》,厅字[1998]23号:《关于落实严禁党政机关到风景名胜区开会工作的通知》,中纪发[1999]9号)
67.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
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党政机关现有办公楼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不准改扩建、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现有办公楼未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从1997年起三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因危房或新增机构办公用房等确有必要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须按国务院发布的《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的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的,要严格执行规定标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不准贷款或挪用其他资金。贫困地区的党政机关一律不准新建或购买办公楼。党政机关不得以建业务楼等名义新建办公楼。
党政机关新建的已达到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办公楼投入使用后,应及时交出超面积标准的旧办公楼供调剂使用。
(参见《关子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
68.严格控制各种会议
严格控制各种会议。党政机关召开会议要坚持务实、节俭、高效的原则,既无明确目的又无实质内容的会议或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一律不开。确有必要召开的会议,应严格控制数量、会期和参加会议的人数。要严格控制各种类型的纪念会、研讨会、表彰会、新闻发布会等。要建立健全会议审批制度。党政机关召开的各类会议,不准赠送礼品和纪念品,不准组织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会议费。要提倡就地开会,提倡开电话会议。要逐步建立和推行会议费预算总额包干制度。要减少对会议的新闻报道。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 13号)
69.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
严格控制各种庆典活动。党政机关除经上级批准举办有特殊重大意义的庆典活动外,一律不准举办其他庆典活动。凡举办全国性的庆典活动,须经中共中央办公厅或国务院办公厅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或国务院审批;地方性的庆典活动,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政府审批,必要时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要本着节俭的原则严格控制庆典活动的规模和开支。庆典活动不准发放礼品和贵重纪念品,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摊派各种费用。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参加庆典活动要由负责安排领导干部活动的部门统一安排,不准擅自应邀参加庆典活动;举办庆典活动的部门对参加庆典活动的人数要严格控制。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发[1997]13号)
70.必须按规定申报收入
为保持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廉洁从政,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
(一)申报人必须申报下列各项收入:
1.工资;
2.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
3.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4.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二)申报人于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收入;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收入。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接受申报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时限。
(三)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人申报,并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的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四)申报人不申报或者不如实申报收入的,由所在党组织、行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责令其申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中办发[1995]8号)
71.必须按规定报告个人重大事项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副县(处)级以上(含副县[处]级,下同)干部。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副县(处)级以上干部,国有大型、特大型企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型企业领导干部,实行公司制的大中型企业中由国有股权代表出任或国有投资主体委派(包括招聘)的领导干部、选举产生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领导干部、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干部应向组织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1.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出租私房和参加集资建房的情况;
2.本人参与操办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婚丧喜庆事宜的办理情况(不含仅在近亲属范围内办理的上述事宜);
3.本人、子女与外国人通婚以及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的情况;
4.本人因私出国(境)和在国(境)外活动的情况;
5.配偶、子女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
6.配偶、子女经营个体、私营工商业,或承包、租赁国有、集体工商企业的情况,受聘于三资企业担任企业主管人员或受聘于外国企业驻华、港澳台企业驻境内代办机构担任主管人员的情况。
本人认为应当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也可以报告。
(二)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所列事项,应由报告人在事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报告的,应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按照有关规定需要事前请示批准的,应按规定办理。本人认为需要事前请示的事项;也可事前请示。
(三)各级党委及其纪委,各级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党组,以及上述领导机关所属的部门和单位(包括事业单位,下同)的党组(党委),负责受理本级领导干部的报告(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和单位,由相应的机构受理,下同)。各部门和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的报告,由本部门、本单位的组织入事部门负责受理。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的报告,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受理。
(四)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五)对报告的内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本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六)领导干部不按规定报告或不如实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其所在组织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
(参见《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中办发[1997]3号)
72.必须按规定开好民主生活会
(一)将民主生活会改为每年召开一次为便于集中时间和精力解决领导班子存在的突出问题,更好地发挥民主生活会的作用,加强领导班子的思想政治建设,决定将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由原来的一年召开两次改为一年召开一次。时间一般可安排在4至8月之间。每次民主生活会都要认真做好准备,集中安排时间,以保证民主生活会的质量。
(二)认真抓好会前的几个重要环节
找准党性党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民主生活会的主题。每次民主生活会前,党委(党组)可以采取“群众提、自己找、上级点、互相帮”的方法,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采取“面对面”、“背靠背”等多种方式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听取上级党组织的意见,并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对一年来的思想和工作情况进行回顾和总结。在此基础上,确定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如上级党组织对民主生活会的内容有统一要求,党委(党组)要按照要求,结合实际确定重点解决的问题。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及开法,一般应提前15天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上级党组织如有不同意见应及时回复。
.组织好学习,为开好民主生活会奠定思想基础。要针对存在的主要问题,组织领导干部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相关内容,学习党的有关文件。时间一般安排3天左右,其中集中学习时间不少于1天。领导班子的每个成员,都要认真阅读规定的篇目。学习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为对照检查、自我剖析和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做好准备。
3.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如实进行反馈。民主生活会前,要在一定范围内通报会议的时间和主题,听取群众意见。对群众提出的意见,要“原汁原味”地由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如实反馈给本人,并向上级报告。
4.认真撰写发言提纲,深刻进行自我剖析。领导班子每个成员都要根据民主生活会的主题和群众所提意见,认真准备发言提纲,着重检查在党性党风方面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检查廉洁自律情况,剖析思想根源;同时对其他成员提出批评意见,对领导班子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不能出席会议的同志,其发言提纲可由有关同志在会上代为宣读,会后要及时向本人转达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批评意见。
5.开展谈心活动,坦诚交流思想。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要同领导班子的每个成员分别谈心,对其一年来的思想、工作情况作出适当评价,肯定成绩,同时着重指出存在的问题;涉及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的一些问题,要做好思想沟通工作。领导班子成员之间要互相谈心,增进了解,互相帮助,化解矛盾,加强团结。
(三)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开好民主生活会
要拿起批评与自我批评的武器,增强民主生活会的思想性和原则性。坚决克服和纠正那种只谈工作不谈思想,只讲成绩不讲缺点,或者就事论事、敷衍了事的做法。领导班子成员都要认真检查自己存在的突出问题。对群众提出的意见,正确的要诚恳接受并切实改正;不符合事实或不完全符合事实的,要实事求是地作出说明。互相批评既要坚持原则,又要从团结的愿望出发,采取与人为善的态度,不乱扣帽子,不无限上纲。在民主生活会上对违纪问题能主动检查并积极纠正的,可根据情况,不予处分或从轻处分;有违纪问题又不在民主生活会上自查自纠的,必须严肃纪律,从重处分。
(四)切实发挥党委(党组)书记“第一责任人”的作用
党委(党组)书记是开好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的第一责任人。要高度重视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握好召开民主生活会的时机。准备工作不充分的,不要匆忙开会。在民主生活会上,要带头认真学习,带头进行自我检查和剖析,带头开展批评,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动其他同志,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
要切实担负起制定和落实领导班子整改措施的领导责任。整改措施要具体,针对性要强,要明确具体责任人。每次民主生活会后,要在一定范围内向干部、群众通报有关情况和整改措施,接受群众监督。在下次民主生活会上,党委(党组)要对上次民主生活会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说明和总结。
(五)加强对民主生活会的指导
按照一级抓一级的原则,建立健全上级党委(党组)成员指导下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的制度。省(部)、地(厅)党委(党组)成员每年要参加两个以上的下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中纪委、中组部领导同志每年至少要参加一个省部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省(区、市)纪委、组织部的领导同志每年至少要参加一个地市级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对问题较多、群众意见大的领导班子,在召开民主生活会时,上级党组织尤其要加强具体指导。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指导民主生活会的同志,可以提前介入。党委组织部派往参加会议的同志,会后要及时报告情况,对那些不符合要求的民主生活会,可提出责令重开的建议,经批准后执行。
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管理、指导,以党委组织部门为主,纪检机关和有关工委(机关党委)要履行好各自的职责。
(参见《关于改进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若干意见》,中组发[2000]3号)
73.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之类组织
(一)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已经参加的,必须退出;已经担任职务的,必须辞去。
(二)在职领导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由于统战工作等特殊情况,需要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三会”组织或者继续留任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退(离)休领导干部参加这些“三会’’组织,要向原工作单位党组织报告;需要担任秘书长以上职务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三)领导干部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类活动,要坚持党的原则,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有关法律,倡导健康文明、积极向上的人际交往。
(四)领导干部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类活动,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等行为。
(五)领导干部不得利用职权用公款为此类组织和活动提供赞助,不得用公款报销此类活动经费。
(六)领导干部要把违反规定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类活动的情况,作为廉洁自律的内容,严格自查自纠。
(七)组织上发现领导干部在参加老乡、校友、战友之间的各种联谊类活动中有违反规定行为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促其改正;对违背组织原则,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参见《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 “战友会”组织的通知》组通字[2002]19号)
74.国有企业领导人不准利用职权谋私利
(一)个人或他人合伙经商办企业或投资人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外资企业;
(二)未经上级批准或本企业领导班子决定,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并领取报酬;
(三)私自进行职务发明专利的对外投资、人股、转让、合作等,或利用职权办理相关事宜;
(四)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或将其泄露、提供给他人或其他企业;
(五)离职、离岗退养或退(离)休后3年内从事下列行为:
1.个人、合伙或以其他企业名义从事或代理与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交易对象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2.未经企业返聘,在原任职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分包工程项目;
3.利用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为个人或为他人(包括其他企业)经商办企业。
(参见《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企[2002]9号)
7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收取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折扣费、中介费、礼金
(一)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必须如实人账,不得据为已有;
(二)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已有,以企业名义从事中介活动的所得也不得据为已有;
(三)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不得接受下属单位、其他单位或用公款以个人名义给予的礼金并据为已有。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7号)
76.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违反规定领取报酬和收受现金、物品
(一)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含兼职企业送给企业领导人员的股份及红利)应当上交本企业,由企业按奖惩制度处理。
(二)企业领导人员个人技术成果、非职务发明专利在本企业或下属企业投资、人股、转让时,企业应严格按经济合同程序办理相应手续和制定监管办法,不得损害企业利益。
(三)企业领导人员在经济交往中无法拒受前述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贵重物品及奖励和赞助的,应在收受1个月内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上级有关部门登记上交,并在本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参见《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企[2002]9号)
77.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在参加健身、娱乐活动中接受关联业务单位和个人的赞助
企业领导干部不准在参加健身、娱乐活动中接受与其有关联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提供的各种奖励和赞助。
(参见《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企[2002]9号)
78.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将国有资产转移到个人名下或其他企业和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以划转、调拨、公款私存、将用公款购买的房产或汽车等公物落户给私人、无偿或低价将国有企业的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让私人使用或者转让给私人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转移到私人名下谋取非法利益。也不许以上述方式将国有资产转移到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以外的任何企业和其他经营性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
79.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前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的,应主动自查自纠,一律停办。其中私自经办与其所在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公司) 的经营管理活动有关联的企业,依托所在国有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应将盈利部分交给所在的国有企业。不自查自纠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私自经商办企业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并收缴经营所得。其中将国有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经办的企业的,以贪污论处,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 中纪发(1995)7号)
80.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擅自兼职和领取兼职工资或其他报酬
(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未经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企业领导干部不准擅自兼任下属企业或其他企业的领导职务,或者担任这些企业的顾问或名誉职务。
(二)主管部门、上级企业或者本企业批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兼职,应当确定其本职和兼职,组织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不在一处的,应当并为一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批准兼职的,兼职单位给予的工资或者其他报酬,应当上交本企业。
(三)企业领导人员个人出资在经批准兼职的企业合法持有的股份,其红利不视为个人兼职取酬。但兼职企业给予企业领导人员的股份及其红利应视为兼职取酬。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3 12号)
81.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未经批准不准以个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得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人的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或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因驻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经过投资企业批准;投资企业有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的,还应当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企业批准。进行上述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委托协议书的公证手续。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
82.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为家属、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
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是指提供人力、资金、关系贷款、物资、技术、设备、担保、经营场所、经营项目、。商标、品牌、专利、非公开信息、客户市场等方面的便利,或者以降低卖出价格、提高买人价格或者降低场地、设备租金,以及其他方式提供优惠条件。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既包括私人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也包括以承包、租赁、委托、合作、联营等方式在国有、集体单位的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
83.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准从事可能侵害该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
配偶、子女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经办或者与他人合办私营经济组织;个人受聘担任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私营经济组织高级职位;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后回国经营;个人进行中介活动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可能侵害该企业利益的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直接发生商品、劳务、经济担保等经济关系,或者依托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所在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配偶、子女个人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因专利、特许经营等原因具有经营项目的独占性,企业必须与其发生经济往来的,其经营的项目及项目所涉及的重要指标应当列为厂务公开的一项内容。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
84.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和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住房
(一)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各地区、企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或完善企业领导干部住房原则规定。各企业要依据国家以及本地区、本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领导干部住房具体标准。企业领导干部要根据要求自查自纠,清理清退违反规定多占用的住房。
(二)不准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住宅。企业领导干部居住、使用用公款购买的超标准住宅的,应退出。有关责任人和居住人应主动自查自纠。对于不自查自纠的以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的,责令退出并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 中纪发[1995]7号)
85.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违规购买小汽车
(一)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1992年7月1日以来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供领导干部使用的小汽车的,有关责任人应作出检查,小汽车予以拍卖或变卖,钱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或补发所拖欠的职工工资。不自查自纠的,以及在1995年1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违反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不准购买进口豪华小轿车。1995年1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后购买和更换供企业领导干部使用的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进口小轿车的,小轿车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拍卖或变卖,钱款返还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 中纪发[1995]7号)
86.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新规定
(一)不准利用职权在企业物资购销、项目开发等经营活动中谋取私利。
(二)不准个人及其亲属违反规定投资入股与其所在国有企业有关联交易、有依托关系的私营、民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三)不准将国有资产私自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经营。
(四)不准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擅自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担保等重大事项。
(五)不准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业务渠道从事个人谋利活动,或将其提供、泄露给他人及其他企业。
(参见《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公报》,2003年2月19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87.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
不准损害国家、企业、职工利益,从事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落户或变相落户至私人名下,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无偿量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徇私舞弊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二)在合资、合用、股份制经营活动中,与他人串通损害国有资本权益或对损害国有资本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三)违反规定,隐瞒、截留国有资本收益或故意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做假账或设立法定账册以外的任何账册;
(四)动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伙同他人买卖股票;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从事中介活动,收取中介费;
(六)在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将折扣费、中介费、回扣费、佣金等私分或据为已有;
(七)在关联交易和业务活动中,索要和收受关联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贵重物品;
(八)收受或变相收受直接管理和服务的对象、主管范围内下属单位和个人、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及外商、私营企业主所送予的现金、股票、股权和各种有价证券或支付凭证,或向上级领导干部赠送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参见《关子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企[2002]9号)
88.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擅自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违反企业制度规定的决策程序,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不准擅自决定大额度资金的运作。即不准擅自决定超过由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所规定的企业领导人员有权调动、使用的资金限额以上的资金运作。
不准擅自决定生产经营和企业改革的重大决策。即不准擅自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企业的资产重组,工程发包,对外担保;企业对外部投资,在国(境)外投资;企业上市、配股、分红,股权收购、转让;企业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重要技术和设备,新产品开发,委托生产,转产;企业的工资制度和福利制度等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改革、重要管理制度、职工利益等重大事项的决策。
不准擅自决定重要的人事任免。即不准擅自决定对本企业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任命、免职或者聘用、解除聘用。
(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准擅自决定下列事项:
1.违反企业决策管理程序,在未进行可行性研究、资产评估和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决定企业合并、分立、转让、公司制改造或进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成立新企业等涉及国有资产变动的重大事项;
2.不进行可行性研究,违反国有资产监管程序和企业规章制度,决定对外投资、借贷、融资、委托理财、担保、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或对本企业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重要技术和设备、进行新产品开发、生产、转让等重大事项:
3.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未经批准实行年薪制、股票期权等分配制度,将国有资产或股权作为奖励进行分配,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放薪酬、补贴,侵蚀国有资产权益;
4.违反决策程序,超越权限调拨使用大额资金;
5.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办理保全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手续,用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其他人名义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投资参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购置不动产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暗箱操作大宗商品物资采购及固定资产修建事项;
7.违反组织人事工作规定和公司章程,决定对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下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任免、聘用、奖励和晋升,决定对职工的安置。
(参见《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中央纪委第四次全会重申和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的解释》,中纪发[2000]12号; 《关于中央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中企[2002]9号)
89.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必须按规定向职代会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
(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职代会报告下列重要事项:
1.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2.个人廉洁自律情况;
3.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
(二)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必要招待的各项费用。
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业务招待费全年核定额和实际支出额以及主要开支项目,开支是否符合制度、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报告个人廉洁自律情况应当包括:本人收入,住房、购房、装修住房,电话费开支,使用公车,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购买本企业内部职工股以及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等情况。
(四)报告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兼并、出租、破产、拍卖、用工、裁员、职工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资分配、住房分配、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
(五)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每年向职代会报告一次上述重要事项。需要及时向职代会报告的,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可以向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报告,由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六)未建立职代会和通过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的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七)职代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审核小组,负责对报告的事项进行审核,并向职代会报告审核情况;职代会应当对报告的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对企业裁员、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依法作出决定。
(八)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根据职代会提出的意见或作出的决定,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向职代会报告改进情况。
(九)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的情况列入对其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十)国有企业上级党组织、工会组织,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对《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据实报告的,由有关部门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参见《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用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监发[1998]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