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时间:2020-09-11 08:15:01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人
1 -
揭阳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管理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四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了规范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及其设施的相关规划建设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HYPERLINK "/guiding/" \t "_blank" 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管理原则】本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全民参与、分类管理、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生活垃圾处理目标,落实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保障措施。
各管理委员会应对按照职责开展城乡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生活垃圾清扫、分类和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第五条【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管理职责,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政府考核监督。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现场派驻监督员。
发改、园林、财政、环保、规划、国土、农业、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场化及收费】城乡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作业应当逐步实行城乡一体化、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并实行绩效考核管理。
城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清扫保洁及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领域。
第七条 【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扫、收运及处理的资金需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经费,并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及处理经费,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镇自筹等方式筹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拓宽资金渠道,保障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经费。
第八条 【应急预案】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发改、城管、住建等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负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挥。
第九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处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及设备回收利用垃圾。城区生活垃圾应当推行袋装化,全市逐步推进分类收集、分类处理,综合利用。
第十条 【信息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状况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支及使用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数据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第三方评价】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城乡清扫保洁效果、生活垃圾处理服务质量、设施运营情况、污染情况等进行监管和评价。
第十二条【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污染排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各级部门应定期开展公众调查,并将公众评价结果作为监督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环卫规划】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城乡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和市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结合同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依据全市城乡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乡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划内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明确生活垃圾设施总体布局。
第十五条 【规划程序】市、县(市、区)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专项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HYPERLINK "/yijian/" \t "_blank" 意见。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网站和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公布。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规划用地及计划】市、县(市、区)城乡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 【收集点、转运设施设置与建设原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选址应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
农村地区应当设置围蔽的生活垃圾收集点,垃圾箱(桶)应带盖密闭,并定期清运、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现有设施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治理计划,限期完成改造。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设施设置与建设原则】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建设应按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的技术路线开展,坚持科学选址、地域统筹、集中建设、长期补偿、各方受益的原则。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并采取充足污染控制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餐厨垃圾集中处置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
鼓励结合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集约化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利用环境园。
第十九条 【设施的关闭与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按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简易填埋场及垃圾积存点的整治】禁止新建简易垃圾填埋场(厂)和垃圾临时堆放点。现有的简易填埋场(厂)及陈旧垃圾积存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限期治理计划和综合治理、生态修复方案,按期限完成治理工程。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二十一条 【垃圾分类】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城乡生活垃圾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如纸制品、塑料制品、玻璃制品、纺织品、金属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机易腐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家庭厨余垃圾和废弃的蔬菜、瓜果皮核、花木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弃的充电电池、纽扣电池、灯管、医药用品、杀虫剂、油漆、日用化学品、水银产品以及废弃的农药、化肥残余及包装物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如惰性垃圾,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用品、普通无汞电池、烟蒂、纸巾、家庭装修废弃物、废弃家具等。
第二十二条 【垃圾分类管理责任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环境卫生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分散居住居民,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商店、集贸市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三)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各单位负责。
(六)道路、公路、桥梁、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公园、旅游景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负责。
(七)农村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八)责任人不明确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并予告知。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投放地点、投放方式等,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违反本条例垃圾分类管理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劝导、投诉;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制止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五)督促检查垃圾分类,将生活垃圾交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第二十四条 【分类投放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个体回收人员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严禁混入其他垃圾。
(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各小区、社区的分类管理责任人应积极推进居民厨余垃圾分类收集工作,厨余垃圾和其他有机易腐性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叶、杂草等垃圾应当集中堆放,由园林绿化养护工人及时清运至垃圾中转站。
第二十五条 【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各乡镇政府根据“循序渐进、示范引领,以点带面”的原则,选择条件成熟的农村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试点工作,坚持试点引路、示范带动,形成可复制的经验推广。
第二十六条 【严禁倾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垃圾。
第二十七条【大件垃圾投放】居民家庭装修废弃物和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站处理,运输到专门的收集场所处理,不得私自投放到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路边堆放。
第四章 清扫、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清扫保洁制度】市、县(市、区)、镇街、村(居)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区域,因地制宜制定质量要求与评价标准、作业规范。
道路两侧、山边,河流(涌)、湖泊、水库、渠道及沿岸应当纳入清扫保洁范围。
第二十九条 【清扫保洁要求】县(市、区)城区应当普及道路机械化清扫、冲洗、洒水降尘。
农村地区应当建立长期保洁队伍,原则上按照每五百人配置一名专职保洁员的标准落实保洁责任,也可根据实际情况以自然村为单位适当配备保洁员。
第三十条 【收运体系】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垃圾分类、资源化利用以及无害化处理相衔接的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加大生活垃圾收集力度,扩大收集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农村垃圾收运】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网络及健全的专业化收集运输队伍,负责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与运输。
第三十二条 【收运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量、作业时间等因素,做好收集和运输工作:
(一)按时收集生活垃圾;
(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
(三)生活垃圾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垃圾运输线路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五) 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运,应当按照当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要求,分类运输到指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六)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保洁,清扫作业场地;
(七)不得擅自将境外和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
(八)不得擅自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垃圾收运至生活垃圾处置设施;
(九)禁止擅自停止作业、歇业。
第三十三条 【处理要求】城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充分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的采取无害化焚烧、生化技术、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处置。
生活垃圾按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餐厨垃圾应当交由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单位采用生化厌氧产生沼气、堆肥、焚烧、填埋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持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放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理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大件垃圾应当交由专业企业按相关规定进行拆解、再使用、再生利用。
(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交由具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进行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竹木、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鼓励有条件的餐厨垃圾产生者采用生化处理等环保技术方式就地处理餐厨垃圾。
禁止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三十四条 【污染控制】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及时处理污染物,避免二次污染,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定期将监测数据上传属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三十五条 【农村垃圾处理】农村地区产生的有机易腐性垃圾,应当按照农业废弃物资源化的要求,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地处理,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六条 【补偿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及生活垃圾异地处理经济生态补偿长效机制。科学合理设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补偿期限,使补偿成为长期可持续行为。
生活垃圾处理输出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跨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量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输入的行政区域支付补偿费用,用于对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管理服务以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经济扶持等。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对单位处以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最高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当缴费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上最高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设施关闭、闲置或拆除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单位,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法排放垃圾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丢弃、焚烧或者堆放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餐厨垃圾投放、处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的;
未委托有经营许可证的服务单位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
将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或者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饮垃圾饲养畜禽的。
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收运要求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扬撒、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擅自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擅自收集、运输处理境外或者市外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五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垃圾收运处置单位、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污染控制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处理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HYPERLINK "/tongbao/" \t "_blank" 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卫部门责任】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未纳入专项规划即开展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垃圾处理设施的;
(三)挪用垃圾处理专项经费的;
(四)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