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在光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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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在光合同诈骗案
郑在光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皖刑终字第0153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在光(JEONG JEA KWANG,韩国国籍),化名金仁浩、金光在、王海民,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XX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在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XX年12月5日作出(XX)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在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在光于XX年3月14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XX年至XX年间,单独或伙同柳锡熙利用在韩国境内已停业解散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以合资经营、对外承包建筑工程、企业食堂承包等手段,在山东省日照市、德州市、河北省秦皇岛市、福建省厦门市、江苏省苏州市、安徽省合肥市等地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在光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郑在光在与柳锡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郑在光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驱逐出境;对被告人郑在光犯罪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郑在光上诉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其除在山东省德州市、安徽省合肥市进行诈骗犯罪外,没有伙同柳锡熙共同犯罪的故意,其姓名被柳锡熙在诈骗犯罪中冒用;2、未获得非法利益;3、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一、XX年8月18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已判刑)使用在韩国境内已经注销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称,并提供虚假的银行资信证明,谎称出资75万美元与山东省日照美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吉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注册成立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美珍公司),柳锡熙任法定代表人。同月26日,柳锡熙以借款购买芝麻榨油机为由,骗取日照美珍公司副总经理景基东3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交给郑在光。9月6日,柳锡熙以日照美珍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郑端艳签订《工厂区内食堂运营合同书》,骗取郑端艳支付的食堂承包费2万元人民币。9月16日,柳锡熙以支付购货定金为由,骗取日照美吉公司汇至其银行信用卡内的7万元人民币。9月18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在光供述:其伙同柳锡熙与日照美吉公司商谈成立合资公司后,柳曾交给其3万元人民币。
2、共同作案人柳锡熙供述:其伙同郑在光以在韩国境内已经注销的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义与日照美吉公司签订成立日照美珍公司合同后,以借款购买设备的名义,经过景基东向日照美珍公司会计李玉琴借款3万元人民币,该款交给了郑在光。其又以支付购货定金的名义收取日照美吉公司7万元人民币,同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郑端艳2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即逃匿。
3、被害人景基东陈述:柳锡熙先以购买芝麻榨油机为名向其借得3万元人民币,并将该款交给郑在光。之后,柳锡熙提供一张韩国的汇款底联,称其资金未到位,现签订购货合同需定金为由,要日照美吉公司汇入其银行信用卡内7万元人民币,日照美吉公司遂按柳的要求将款汇给柳。
4、被害人郑端艳陈述:其与柳锡熙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后,交给柳锡熙2万元人民币。
5、证人拜文汇证明:日照美吉公司与柳锡熙签订合同成立日照美珍公司后,柳提供一张75万美元投资款的汇款底联,要日照美吉公司筹集7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货,其即要日照美吉公司将款汇入柳锡熙的银行信用卡内。次日,柳锡熙逃匿。其查询得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已注销,柳提供的投资款汇款底联系伪造。
6、证人李玉慧证明:日照美珍公司副总经理景基东向其借得3万元人民币后,将款交给了柳锡熙和郑在光。其又按照日照美吉公司董事长拜文汇的要求,将拜给的7万元人民币汇入柳锡熙的银行帐号,并以日照美珍公司的名义给拜文汇出具了收条。
7、《中外合资经营日照美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日照美珍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柳锡熙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出资75万美元的名义与日照美吉公司签订合同,合资注册成立日照美珍公司,柳锡熙任法定代表人。
8、柳锡熙出具的《借用证》证明柳锡熙于XX年8月26日经过景基东借得李玉慧3万元人民币。
9、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汇款直通车”业务专用凭证证明XX年9月16日李玉慧经手汇给柳锡熙7万元人民币。
10、日照美珍公司《工厂区内食堂运营合同书》、柳锡熙出具的收据证明,柳锡熙以承包食堂的名义与郑端艳签订合同,收取郑2万元人民币。
11、韩国驻青岛总领事馆“驻青领(领)字XX-018号”照会证明,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于XX年12月3日解散,柳锡熙提供的汇入日照美珍公司75万美元汇款底联系伪造。
12、国际刑警组织韩国国家中心局出具的调查结果、郑在光的护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郑在光的姓名、年龄、国籍、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XX年8月,上诉人郑在光在山东省德州市成立德州哈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哈华公司),郑在光任董事长。同年9月3日,郑在光与被害人郑先民签订合同,以承包德州哈华公司食堂为名,骗取郑先民的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9月15日,郑在光以德州哈华公司建造宿舍楼等工程为名,骗取德州天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天龙公司)满峰先行支付的保险金万元人民币。次日,郑在光与德州天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给满峰开具两张金额共为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9月18日,上诉人郑在光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在光供述:德州哈华公司成立后,其任董事长,遂以建造公司宿舍等名义,收取德州天龙公司的保证金万元人民币,并签订合同,虚开两张现金支票给德州天龙公司。同时,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郑先民2万元人民币承包费。
2、被害人郑先民陈述:其与郑在光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后,交给郑在光2万元人民币。
3、被害人满峰陈述:其与郑在光商谈承建德州哈华公司宿舍楼等建筑工程后,以德州天龙公司付保险金的名义交给郑万元人民币,同时,德州天龙公司与郑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郑在光则给其开具金额为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9月18日,郑在光逃匿。
4、郑在光签字的《收款收据》证明郑在光以德州哈华公司的名义收取郑先民2万元人民币食堂承包费。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德州哈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国银行《现金支票》证明,郑在光与德州哈华公司签订宿舍楼等建设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保险金万元人民币,同时给该公司出具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现金支票。
三、XX年10月21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再次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义,假称出资128万美元与河北省抚宁县渤兴水产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宁县渤兴公司)签订《秦皇岛珍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注册成立秦皇岛珍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珍兴公司),柳锡熙任法定代表人。同年11月21日,柳锡熙以秦皇岛珍兴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金晓仁签订《工厂区内食堂运营权契约书》,骗取金晓仁支付的食堂承包费3万元人民币。11月24日,柳锡熙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骗取抚宁县渤兴公司汇至其银行信用卡内的20万元人民币和3万元人民币现金。次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供述:其伙同柳锡熙与抚宁县渤兴公司商谈成立合资公司,在诈骗得逞后,其伙同柳锡熙逃匿。
2、共同作案人柳锡熙供述:其伙同郑在光与抚宁县渤兴公司签订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后,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金晓仁3万元人民币,以购货缺少资金为由,让抚宁县渤兴公司汇至其银行卡内20万元人民币,并另给其现金3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即逃匿。
3、被害人金晓仁陈述:其与柳锡熙签订承包食堂合同时交给柳3万元人民币,另一名韩国人(即郑在光)也在场。被害人金虎云陈述:其与金晓仁合资承包食堂,并一同将3万元人民币交给柳锡熙。
4、被害人焦祯陈述:柳锡熙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投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后以购买货物缺少23万元人民币为由要其垫付,其遂汇入柳锡熙银行卡内20万元人民币,另给柳3万元人民币现金。柳锡熙次日即逃匿。
5、证人汤立强证明:柳熙锡伙同另一名韩国人(即郑在光)共同商谈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
6、《秦皇岛珍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秦皇岛珍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柳锡熙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出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抚宁县渤兴公司合资注册成立秦皇岛珍兴公司,柳锡熙任法定代表人。
7、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明柳锡熙XX年11月24日曾存入该银行20万元人民币。
8、秦皇岛珍兴公司《工厂区内食堂运营权契约书》、柳锡熙以秦皇岛珍兴公司名义出具的收据证明,柳锡熙以承包食堂的名义与金晓仁签订合同,收取金等人3万元人民币。
四、XX年12月18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又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的名义,假称出资128万美元与福建省厦门怡得龙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怡得龙公司)签订《厦门怡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成立合作经营企业厦门怡珍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怡珍公司)。XX年1月12日,柳锡熙以合作企业即将投入生产,其为企业采购原材料缺乏部分资金为由,骗取厦门怡得龙公司董事长黄文聪35万元人民币。同月14日,柳锡熙以厦门怡珍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刘原顺签订《食堂运营权合同书》,骗取刘原顺支付的食堂承包费万元人民币。次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在光供述:其伙同柳熙锡与厦门怡得龙公司商谈成立合资公司,在诈骗得逞后,其伙同柳锡熙逃匿。
2、共同作案人柳锡熙供述:其伙同郑在光与厦门怡得龙公司商谈签订合同,并约定成立厦门怡珍公司后,以借款采购原材料为由,骗得厦门怡得龙公司董事长黄文聪35万元人民币,同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骗取刘原顺万元人民币。其诈骗得逞后即伙同郑在光逃匿。
3、被害人黄文聪陈述:柳锡熙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投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约定成立厦门怡珍公司,之后,柳锡熙以采购原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其借得35万元人民币。次日,柳锡熙逃匿。
4、被害人刘原顺陈述:其与柳锡熙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后,交给柳锡熙数万元人民币。
5、证人朴京花证明:柳锡熙与厦门怡得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欲成立厦门怡珍公司后,柳称已订购了大批货物,自己的资金尚未到位,要其转告黄文聪代垫35万元人民币。黄文聪即给柳锡熙35万元人民币。
6、《厦门怡珍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柳锡熙出具的《借款单》证明,柳锡熙以韩国珍星产业株式会社出资128万美元的名义与厦门怡得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合作成立厦门怡珍公司后,骗得黄文聪35万元人民币。
7、厦门怡珍公司《食堂运营权合同书》证明,柳锡熙以承包食堂的名义与刘原顺签订合同,收取刘现金。
五、XX年11月23日,上诉人郑在光化名“金仁浩”伙同柳锡熙冒用韩国东西食品株式会社的名义,假称投资XX万美元,在江苏省苏州市注册成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苏州东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东南公司),柳锡熙任董事长,郑在光任总经理。此前,郑在光谎称将欲开设的公司食堂承包给被害人崔成锦,骗取崔支付的定金1万元人民币。公司成立当日,柳锡熙以苏州东南公司的名义与崔成锦签订《食堂运营权合同书》,再次骗取崔支付的餐厅厨房器具使用管理保修费万元人民币。同年12月1日,柳锡熙以厂房等装修和新建冷库工程为由,与苏州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华鼎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柳开具一张金额为17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骗取苏州华鼎公司支付工程保险押金20万元人民币。次日,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在光供述:其以“金仁浩”的化名伙同柳锡熙成立苏州东南公司,骗取被害人食堂承包费1万元人民币,并在伙同柳锡熙骗得保险金后逃匿。
2、共同作案人柳锡熙供述:其与化名“金仁浩”的郑在光冒充韩国东西食品株式会社的代表共同注册成立苏州东南公司,其任董事长,郑在光任总经理。之后,其以承包食堂的名义,收取崔成锦数万元人民币,以厂房装修等名义与苏州华鼎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该公司工程保险押金20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其伙同郑在光逃匿。
3、被害人崔成锦陈述:其为承包苏州东南公司的食堂,先付给“金仁浩”定金1万元人民币,后与柳锡熙签订承包食堂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给柳万元人民币。之后,柳锡熙伙同“金仁浩”逃匿。
4、证人林森证明:其与柳锡熙、“金仁浩”洽谈苏州东南公司厂房等装修、新建工程后,苏州华鼎公司与柳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其即按照柳锡熙的要求,以苏州华鼎公司付保险押金的名义交给柳20万元人民币,柳锡熙则给其开具一张金额为17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支票。次日,柳锡熙伙同“金仁浩”逃匿。
5、证人陆再锋证明:柳锡熙、“金仁浩”分别以韩国东西食品代表理事和总经理的名义到苏州市商谈成立苏州东南食品有限公司。
6、证人李海燕证明:柳锡熙、“金仁浩”收取一家装修公司20万元人民币后,柳给该公司开具一张支票;“金仁浩”还收取了崔成锦承包食堂的费用。证人李英玉证明:柳锡熙签过合同后收取一家装修公司20万元人民币,柳锡熙与崔成锦签订的韩文合同由其翻译。
7、苏州东南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董事会名单》证明,柳锡熙任公司董事长、郑在光化名“金仁浩”任公司总经理,公司系以韩国东西食品株式会社投资XX万美元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8、郑在光化名“金仁浩”出具的“食堂定金”收条、《食堂运营权合同书》证明,郑在光收到崔成锦承包食堂的定金1万元人民币,柳锡熙与崔成锦签订标的为万元人民币的食堂承包合同。
9、苏州东南公司厂房等工程《建筑施工合同》、苏州东南公司出具的“收条”、《银行转帐支票》证明,柳锡熙与苏州华鼎公司签订厂房等建筑施工合同,收取该公司保险押金20万元人民币,同时给该公司出具176万元人民币工程款的虚假转帐支票。
六、XX年8月24日,上诉人郑在光化名“金光在”伙同化名“刘锡喜”的柳锡熙,以虚构的韩国韩农食品株式会社名义,假称投资750万美元,在安徽省肥东县注册成立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合肥韩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韩农公司)。同年9月13日和15日,郑在光以签订厂房建设工程合同需交纳保证金为名,骗取合肥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远恒公司)现金6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人民币。之后,郑在光与合肥远恒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代建开发合同》和《关于围墙、门卫室、电动门的补充协议》。15日,柳锡熙以建设公司厂房为由,分别与合肥建工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一建公司)、合肥市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厂房建筑施工合同》,分别骗取合肥一建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费贤金及合肥五建公司的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当晚,上诉人郑在光伙同柳锡熙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郑在光供述:其化名“金光在”与化名“刘锡喜”的柳锡熙成立合肥韩农公司,并以韩农公司总经理的名义与合肥远恒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该公司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
2、共同作案人柳锡熙供述:其化名“刘锡喜”与化名“金光在”的郑在光用虚构的韩国韩农食品株式会社名义,伪造银行资信证明,注册成立合肥韩农公司。之后,其以建设公司厂房为由,分别与合肥一建公司、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两公司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郑在光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诈骗得逞后,其伙同郑在光逃匿。
3、被害人费贤金陈述:其与“刘锡喜”、“金光在”商谈承建厂房工程后,合肥一建公司与“刘锡喜”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付给“刘锡喜”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经辨认,费贤金确认柳锡熙、郑在光分别系合肥韩农公司的“刘锡喜”和“金光在”,“刘锡喜”与其签订的合同。
4、被害人胡书华陈述:其与“刘锡喜”商谈承建厂房工程后,代表合肥五建公司与“刘锡喜”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付给“刘锡喜”工程保证金10万元人民币。
5、证人胡利平陈述:合肥远恒公司在与“金光在”签订承建厂房工程等合同前,以借款的形式两次付给“金光在”保证金共计16万元人民币。
经辨认,胡利平确认柳锡熙、郑在光分别系合肥韩农公司的董事长“刘锡喜”和总经理“金光在”,“金光在”与其签订合同并向其收取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
6、证人金京淑、王元才证明:“刘锡喜”和“金光在”一同商谈成立合肥韩农公司。
7、证人张应胜证明:费贤金与“刘锡喜”签订合同后交给“刘锡喜”10万元人民币。
8、合肥韩农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合肥韩农公司以韩国韩农食品株式会社投资750万美元的名义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刘锡喜”系法定代表人。
9、《合肥韩农食品有限公司土建厂房工程建筑工程代建开发合同》、《韩农食品加工厂围墙、门卫室、电动门工程补充协议》,证明郑在光化名“金光在”与合肥远恒公司签订代建开发和工程承包合同。
10、《合肥韩农食品有限公司土建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两份证明柳锡熙化名“刘锡喜”分别与合肥一建公司、合肥五建公司签订厂房建筑施工合同。
11、郑在光化名“金光在”出具的借条证明郑在光以向李卫东借款的形式收取合肥远恒公司保证金16万元人民币。
12、柳锡熙化名“刘锡喜”出具的收条证明柳锡熙分别收取费贤金及合肥五建公司胡书华的工程保证金各10万元人民币。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郑在光自身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明知柳锡熙或虚构、或冒用韩国公司的名义在山东省日照市、河北省秦皇岛市、福建省厦门市、江苏省苏州市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仍参与合同的商谈,并在成立的公司中帮助柳锡熙制造履行合同的假象。该行为足以证明其有与柳锡熙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上诉人在诈骗被害人崔成锦、合肥远恒公司胡利平时均自称公司总经理,其姓名并非被柳锡熙冒用。上诉人在上列犯罪过程中直接骗得被害人郑先民、满峰、崔成锦、合肥远恒公司胡利平现金共计万元人民币,该部分赃款系被上诉人非法占有。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在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柳锡熙采取虚构、冒用他人单位、伪造资信证明签订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收受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财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郑在光个人诈骗万元人民币,伙同柳锡熙诈骗139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在与柳锡熙的共同犯罪中,郑在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郑在光的主要犯罪事实系与柳锡熙共同实施,郑在光在共同犯罪中所犯罪行明显小于柳锡熙,原判对郑在光的量刑与对柳锡熙的量刑失衡,故应对郑在光适用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XX)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XX)合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在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XX年7月10日起至XX年7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国 军
代理审判员 潘 少 华
代理审判员 白 春 子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爱莲(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