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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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题:
成立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从本案被告的角度,思考如何应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3.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思考行使代位求偿权应该注意的问题和需要提供的证据。
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2009)二中民终字第2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18号星网物流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廷凯,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中适,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68号1301-1312室。
法定代表人Michael James Casell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亮,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金鹰公司)因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丘博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0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丘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金鹰公司受英资莱尔德无线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北京莱尔德公司)的委托,承运丘博公司承保的一批手机天线,从北京到东莞。在运输途中,金鹰公司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31 728件天线设备不同程度地受损,损失金额共计712 912.81元。丘博公司作为这批天线设备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以上损失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有权向金鹰公司代位求偿。故丘博公司起诉,要求金鹰公司赔偿709 258.9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丘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估报告及翻译件(含主文及13份附件);2、保险单及翻译件、保监会批复;3、被保险人名称变更通知、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及翻译件;4、金鹰公司国内货运托运书传真件;5、北京莱尔德公司发给公估人员的邮件及公估人员杨冲的证言;6、2007年1月15日与8月9日的邮件及其翻译件;7、北京莱尔德公司的情况说明。
金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丘博公司提供的涉案保险单,保险人是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联邦公司),不是丘博公司,丘博公司不是适格的代位求偿人。根据丘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保险人和金鹰公司之间不是运输合同关系,金鹰公司不需对涉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运输是在物流服务协议框架下的安排,金鹰公司在安排相关的物流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按照物流服务的相关规定,金鹰公司也有权利限制赔偿责任,每公斤不超过20美元。
金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7年1月15日与8月9日的邮件;2、金鹰公司美国母公司与莱尔德公司母公司签订的物流服务合同;3、北京莱尔德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出具的确认书;4、孙陆娟的证言。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金鹰公司对丘博公司证据1-4、6、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公估机关资质以及公估报告中表述的运输及过程等也表示认可,丘博公司对金鹰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一并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金鹰公司认为丘博公司证据1公估报告附件3、4非针对涉案货物,不具关联性。原审法院认为罗便士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公估公司)以该证据作为评估涉案货物损失的依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至于以此为依据得出的公估结论能否作为索赔依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二、金鹰公司对丘博公司证据5中与其证据1相同的邮件不持异议,对证人杨冲的身份、公估人员的资质不持异议,但认为公估人员没有认定承运人资格的职责,对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额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丘博公司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作出认定。
三、金鹰公司提供证据2、3,证明发生保险事故的货物可以涵盖在金鹰公司母公司与莱尔德公司母公司所签订的全球服务安排中;双方约定附属公司都要受合同约束,合同附件5规定赔偿限额不超过每公斤20美金,如果在运输中的正常损耗和超过赔偿责任的,供应商必须使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丘博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域外形成,未经公证认证,不具证据效力;翻译件也只是协议的一部分,不具证据的完整性;涉案货物的索赔不受物流服务协议的限制,因发生事故的时间和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的时间都是在金鹰公司被其母公司收购之前,北京莱尔德公司也没有向保险人披露;物流服务协议适用英国法律,有关附属公司受约束的表述与中国法律相违背。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缺乏必要的公证、认证,且从现有的翻译件文字内容上看,涉案的北京莱尔德公司并不是签约主体,协议中也没有明确载明涉案的北京莱尔德公司适用该协议,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北京莱尔德公司曾告知保险人其应受该协议约束,因此该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四、金鹰公司提供证据4,证明货运形成过程。丘博公司提出证人孙陆娟是金鹰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认可证人出庭作证时对相关邮件内容的解释,认为:对邮件应当遵循本来的意思;证人提到涉案货物运输过程中作为托运人的北京莱尔德公司没办法直接和金鹰公司安排的分包商联系,涉案货物的运输北京莱尔德公司只能和金鹰公司进行交涉;关于运费的支付,金鹰公司安排的分包商的运费是由金鹰公司支付的,而整个运输过程中的运费是由金鹰公司直接向诺基亚公司收取的,不存在垫付,北京莱尔德公司完全有理由向金鹰公司主张因货物受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孙陆娟是金鹰公司员工,其证言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应予采信,丘博公司不认可的部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5月31日,联邦公司给阿莫斯圣韵电信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莫斯圣韵公司)签发5号海运货物年度保单(以下简称保单),载明:保险期限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提供保险;投保的商品包括包装在标准出口纸箱或木箱中的原材料、电子零部件、无线天线、移动电话电池和新机器,以上货物或是由被保险人发运的,或是交付给被保险人,或是代被保险人由其他人发运的,或是代被保险人交付给其他人,但不包括超出航程和运输范围的装运货物、被保险人按照不包括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出售的运货、被保险人按照包括海运货物保险条款采购的运货,除非在运货离开原产地的仓库之前被保险人签署有书面指示投保;国内运输货物,每次运输的责任限额是对于每次经批准的轮船和/或航空和/或连接运输和/或在任何一个地点,有关任何一个事故或者同一事件引发的系列事故,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航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地方,陆运货物承保条件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卡车,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火车等。
2007年1月11日4时20分许,驾驶员吴正才驾驶粤S28999号中型厢式货车(甲车)从深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广深高速公路北行57KM+100M路段时,甲车车头碰撞前方同车道由驾驶员陈炳昌驾驶的粤A6409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乙车,该车正低速行驶在右边车道,车辆超载29790KG,车上货物超出车厢96CM),造成甲车上二乘客当场死亡,驾驶员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及甲乙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吴正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炳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2007年1月15日,金鹰公司当时的北京中心国内空运主管孙陆娟给北京莱尔德公司人员发送主题为“AMC运输途中损坏--东莞交通事故”的电子邮件,写明:事故发生在上周四凌晨,当时金鹰公司的承运商在深圳机场提取了北京莱尔德公司的紧急货物,正运往东莞途中,卡车在广深高速上遇到这场严重事故,引起三人伤亡;金鹰公司会调查事故的发生根源,并告知预防措施,一旦有进展,将及时告知;这些是相关的支持文件,但如以前所述,事故调查报告至今尚未拿到,一旦拿到将提供给北京莱尔德公司;由于不清楚北京莱尔德公司的保单,要求告知北京莱尔德公司工厂是否承担退运费用,将采取哪种方式退运,金鹰公司予以相应合作安排。北京莱尔德公司人员回复表示已经转发给保险公司,如果需要更多信息,会让孙陆娟知道,退运会在收到保险公司的指示后自行安排提运。2007年8月9日,北京莱尔德公司人员给孙陆娟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的保险公司现在准备结束本案,但是他们另外还需要一个确认,他们想知道是否从深圳机场到东莞的运输是使用DHL,因为没有运单显示谁将对这部分运输负责”。孙陆娟回复电子邮件,写明“请知悉从深圳机场到东莞的运输是由我们的分包商直接处理的,但是请知悉你们的保险公司能向我们DHL提起索赔”。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邮件中的“DHL”是指金鹰公司。金鹰公司证人孙陆娟作证称其邮件意思是指相关单据、资料可向金鹰公司索要,并非认可金鹰公司承担责任。
2007年11月1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几部分内容:第一,托运人Liu Lihong;收货方东莞诺基亚移动电话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诺基亚公司);发货方阿莫斯圣韵公司;承运方金鹰公司;货物移动电话天线(188纸箱,40 128件)。第二,保险公司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保险人阿莫斯圣韵公司;空运提单784航程为北京至东莞;出发日期2007年1月10日,抵达日期2007年1月11日。第三,货物于2007年1月10日用CZ3190从北京运到深圳机场;在深圳机场取走货物后,承运商安排了一辆卡车(车牌号为粤S/228999,司机“胡正才”),将货物交付给收货方的仓库;该仓库是东莞南鑫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鑫公司)物流中心的保税仓库,被东莞诺基亚公司租用,用来接收和储存货物;2007年1月11日凌晨,该卡车在东深高速公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货物转移到两辆卡车上,大约于同年1月11日19点抵达目的地,卡车的车牌号码为粤S18399和粤S24276,注册公司名称是展达货运公司和李飞龙。第四,公估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收到保险人的指示,与收货人联系后于同年1月17日在位于广东省东莞南城区高新科技园KELI路的收货方仓库进行了现场勘察;现场了解到从这两辆卡车上总共卸下88纸箱,货物状况为70箱变形、8箱严重破损、10箱未显示表面损坏,收货人安排来料质量检验部的人员开始检验(来料质量检验部可以按照诺基亚公司的MOSS 800对接收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结果表明10 944件移动电话天线有明显外表破损或变形,无法通过测试,余下的26 624件无明显受损,但金属部件从塑料外壳脱落,重新安装后金属部件松弛,不能通过测试的24纸箱被贴上红色标记,无明显损坏的54纸箱被贴上绿色标记,被保险人将带有绿色标记的9箱货物交付给诺基亚公司的东莞工厂用于生产,在公估公司现场调查时,无法检验这9箱;公估公司从纸箱中随机抽取样品进行检验并发现,红色标记纸箱中的天线业已遭受明显损坏,包括塑料外壳破损、扭曲或金属部件变形,绿色标记纸箱中的天线没有明显的损坏,根据来料质量检验人员的意见,工厂已抱怨金属部件没有牢牢固定,在装配时容易脱落;后所有78纸箱(包括诺基亚公司工厂用于生产的9箱)总计35 568件退给了被保险人,以做进一步检验和检查,公估公司于同年2月1日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14号仓库,开展勘察,与被保险人确认了检验方法;被保险人的质量控制部对所有货物进行过目视检验、射频测试后,公估公司于2006年3月1日重访被保险人经营场所,对声称受损的物品进行检查,从中随机抽取5%进行检验,发现与被保险人检验报告中描述的损坏情况一致,即35 568件天线中31 728件受损,损坏性质包括标记封盖扭曲、电源键变形、线夹受损/变形、表面被玷污、凹扣受损、标记上有划痕、未能通过射频测试。第五,被保险人提供的发票记载每副天线销售价格为22.4698元,被保险人索赔834 118.52元,公估公司认为索赔单价合理,不需调整,但在被保险人给保险人的申报中没有包括增值税,故公估公司扣除增值税,调整损失为人民币712 921.81元;因被保险人要求按照其与诺基亚公司的合同,不合格/损坏的天线需要被收集并处置,公估公司从其提供的与废品利用交易商签订循环再利用协议复印件中发现,受损货物的废品利用价值为人民币4.2元/千克,货物总数和总重量为40 128件、1103千克,受损的货物数量为31 278件,因此受损的货物重量确定为872.1千克,可以实现的残值为3662.86元;扣除残值,公估公司调整后的损失为709 249.95元。此外,公估报告描述了公估公司所获得的诺基亚总公司(买方)与圣韵无线电技术公司(卖方)的产品采购协议第一修正本、交通部门签发的事故责任报告的部分内容,同时说明:按被保险人的意见,金鹰公司是收货方选定的LSP,因此与被保险人没有签订任何正式的合同;在被保险人与承运商之间有一份标题为货物从北京交付到东莞的电子邮件;金鹰公司开具的提货单载明发运人是“AMC”,收货人是“DGLC”,原产地是“BJS”(北京),接受地址是“DGL”(东莞),货物于2007年1月10日被提取,航班是CZ3190;被保险人于2007年5月13日写信给DHL集团(本事故之后承运商金鹰公司已成为DHL集团的一部分),认为他们对此事故负责等。公估报告共有13个附件,包括采购协议、交通事故责任报告、承运商开具的提货单复印件、被保险人给承运商的信函复印件、被保险人与货运代理商之间关于所提及的货物的电子邮件的复印件等。其中采购协议上载明:除非另有约定,卖方应当使用LSP作为从出口港口和/或机场到买方的生产线的其承运商、仓库商和物流协调方,在LSP将产品交付到买方生产线之前,不应当认为买方收到产品;除非另有约定,买方应当支付运费以及买方优选的LSP提供的标准运入物流服务的其他运营成本,“标准运入物流服务”是指双方另外共同约定的服务;买方已选择的LSP作为买方优选的物流服务供应商,供买方的各个供应商使用;卖方同意应当仅使用买方指定的物流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尽管存在上述条款,双方承认并同意,对于选择LSP或者任何其他物流供应商以及对于LSP或者任何其他物流供应商履行或者不履行对卖方承担的义务,买方不对卖方承担任何责任;一旦买方在买方的生产线接收产品,所有权和灭失的风险应当转移给买方;LSP是指为向卖方提供在将产品从卖方经营场所交付到买方指定的交付设施过程中的承运、物流和仓储等服务的物流服务供应商等。原审庭审中,公估人员杨冲出庭作证,说明公估的过程,价格的确定以发票为依据,北京莱尔德公司曾将金鹰公司发送给北京莱尔德公司的邮件发送给杨冲,其中2007年1月15日的出险通知是孙陆娟发送给北京莱尔德公司人员的。金鹰公司认为:认定承运人身份不是公估人员的职责范围,公估报告附件13的译文较准确,金鹰公司是货运代理人而不是承运人;公估是丘博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依据的检验标准是被保险人的标准,不认可公估确定的货损额;附件中买卖协议的卖方是美国圣韵无线电技术公司,而不是阿莫斯圣韵公司。
2008年1月7日联邦公司对上述保险单做出第2号背书,写明被保险人阿莫斯圣韵公司更名为北京莱尔德公司,所有其他条款保持不变,生效日期为2007年2月7日。同年1月16日,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北京莱尔德公司支付索赔款人民币709 258.95元。
2007年,北京莱尔德公司曾给联邦公司发出解除责任和代位求偿权转让书,写明2007年1月10日的航班CZ3190以及2007年1月11日的卡车,车牌号粤S28999北京到深圳为空运,深圳到东莞为卡车运输,北京莱尔德公司已收到联邦公司汇来的人民币709 258.95元,全部、最终解决由于2007年1月11日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坏(保单投保标的物为移动电话天线188箱),解除联邦公司对因上述损失而引起的索赔等一切责任,特赋予联邦公司代位权,即向对上述事故负责的任何个人或法人提出有关投保的标的物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且授权联邦公司在行使上述所有或任何权利和补偿权所必要的情况下使用北京莱尔德公司名义,同意将向联邦公司提供在行使上述权利和救济时合理要求提供的任何帮助。2008年8月7日,北京莱尔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北京莱尔德公司于2006年5月向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核保人员向其签发5号货物海上运输保险年度保单,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7年5月30日,北京莱尔德公司已向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该保单项下的保险费;2007年1月,北京莱尔德公司委托金鹰公司运输88箱手机天线自北京至东莞,运输卡车在深圳至东莞的陆路运输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损;北京莱尔德公司向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向北京莱尔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共计709 258.95元;因北京莱尔德公司委托金鹰公司负责该批货物的全程运输,故北京莱尔德公司签署了权益转让书,将对承运人金鹰公司享有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了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2009年1月8日,北京莱尔德公司致函金鹰公司,写明:确认2007年1月10日自北京到东莞空运和卡车运输的货物(空运单784-7072 7584)是“供应商所有货物”(SOI),即根据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签署的物流服务协议(LSA),为了诺基亚SOI业务而特别提供的全球服务安排下的货物。丘博公司认为签约时,事故发生时金鹰公司尚未被DHL收购,索赔不适用。
原审法院另查一:金鹰公司国内货物托运书记载,始发站北京,收货人为“东莞诺基亚”,托运人姓名为“刘立红”,托运人地址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街14号”,货物名称为“手机天线”,运费到付。庭审中丘博公司表示刘立红为北京莱尔德公司员工。金鹰公司证人孙陆娟出庭作证:当时孙陆娟负责金鹰公司北京地区的客户货运,根据北京莱尔德公司的委托安排运输,即收到上述托运书后,安排车到北京莱尔德公司提货,之后去办理空运交货,然后将航班信息通知金鹰公司深圳分公司,由金鹰公司深圳分公司安排卡车持金鹰公司介绍信从机场提货,再将货物送往目的地;除非客户询问,否则不告知运输的具体细节,其间,北京莱尔德公司只与金鹰公司联系,金鹰公司按月与运输公司结算运费,到货后金鹰公司再与诺基亚公司结算。金鹰公司也表示其办理涉案货物的陆路运输时,没有与运输公司单独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其与运输公司是滚动式定期结算,每次发运货物给运输公司书面指示,告知运输起止地点,金鹰公司有自己的运输渠道,每次安排运输公司之前并不告知托运方,在完成运输之后应托运人要求才会告知。
原审法院另查二:2007年9月2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下发保监国际(2007)1253号关于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改建为丘博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改建为独资子公司,改建后公司名称为丘博公司,原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丘博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及其它合同也由改建后的丘博公司继续履行,联邦公司为上述债务、保单及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
2008年2月1日丘博公司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其营业执照上注明股东(发起人)为联邦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除法定保险业务以外的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保险业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在于:1、丘博公司是否有代位追偿的权利;2、金鹰公司是否应当成为被追偿的对象并承担责任;3、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争点1,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公估报告所附保单显示保险人授权的代表是代表联邦公司签字。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涉案争议的是国内货物运输,投保人北京莱尔德公司是我国境内的法人,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其是向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出险后也是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赔付,其追偿权也转让给了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保监会的批复也可看出,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联邦公司在我国开办的分公司,该公司改建成联邦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丘博公司,并由丘博公司承担、享有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及其它合同也由改建后的丘博公司继续履行,联邦公司为上述债务、保单及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货物实际是由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承保,在履行赔付义务后,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改建后的丘博公司承继了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故有权代位追偿。
关于争点2,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金鹰公司不是交通事故责任人所属的运输公司,北京莱尔德公司也未与金鹰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北京莱尔德公司向金鹰公司发出托运单,明确货物运输起止地点后,金鹰公司予以接受,并实际安排货物运输事宜,故可以认定北京莱尔德公司与金鹰公司形成合同关系,金鹰公司应当保证安排适合的运输方式、运输工具,最终将货物安全的交予收货人。运输途中,金鹰公司安排的运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致货物受损,未能安全交付收货人,金鹰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委托的事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北京莱尔德公司有权选择依据合同关系要求金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或者基于侵权关系要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丘博公司基于保险赔偿后代位行使权利,同样有权选择追究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现其向金鹰公司主张合同责任,并无不妥。从金鹰公司负责安排涉案货物运输的承办人员孙陆娟与北京莱尔德公司人员的往来邮件内容看,在收到北京莱尔德公司要求说明责任人的函件之后,金鹰公司人员曾回复可以告知保险公司向金鹰公司提出索赔。诉讼中金鹰公司解释称该函件内容实指可向其索要材料,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金鹰公司所主张的北京莱尔德公司受其母公司所签合同的约束,并已放弃代位求偿权一节。第一,金鹰公司就此提供的协议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认证等形式要件;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莱尔德公司应受该协议约束;第三,北京莱尔德公司是在收取保险赔偿金、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证明之后,才给金鹰公司发出相关邮件,邮件中也没有说明具体的受约束的协议内容,也没有明确表达放弃追偿权。而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本案中北京莱尔德公司不仅收取了保险赔偿金,而且作出了明确的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北京莱尔德公司通过该邮件表示放弃向金鹰公司的追偿权,也是在权利法定转移之后,故该弃权行为无效。尽管金鹰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从其提出该主张的内容可以看出,其并不否认北京莱尔德公司本来有权向其追偿。综上分析,丘博公司有权向金鹰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关于争点3,原审法院认为,金鹰公司接受北京莱尔德公司委托时,双方并未就损害赔偿标准等进行约定。如前面的分析,金鹰公司主张以莱尔德公司母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限额为赔偿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估价,虽然未事先征得金鹰公司同意,但从往来函件可知,金鹰公司知悉北京莱尔德公司的保险公司正在办理核定理赔事宜,没有提出相反意见或其他特殊要求。公估报告对收货人、被保险人的检验方法、标准、定价依据等作出了合理的评定,并扣除了相关费用,现金鹰公司对公估机构、公估人员资质等均不持异议,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的客观性、真实性、准确性,因此保险人以该报告确定的金额向北京莱尔德公司赔付,并无不妥,在实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有权以此作为依据向金鹰公司主张权利。现丘博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与公估报告额相差9元,其超出部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七十万九千二百四十九元九角五分。
金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丘博公司系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人,显属错误。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是美国联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丘博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丘博公司不能因付款而取得法定代位求偿权,因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丘博公司系涉案保险单项下的保险人是错误的;
二、原审判决在没有对被保险人北京莱尔德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认定金鹰公司须对涉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显属不当。丘博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诉称的运输合同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现有证据材料至多证明二者之间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金鹰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了有资质的运输商承运涉案货物,没有任何代理过失,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全球“物流服务协议”不适用涉案运输,显属错误;货运代理服务属于物流服务,本案业务应当使用涉案“物流服务协议”的相关规定;即使金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依照有关条款限制赔偿责任;
四、“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无效”不适用于本案情况。
综上所述,金鹰公司认为:1、丘博公司不是涉案保单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无权提起本案代位求偿之诉;2、金鹰公司在涉案业务中不是承运人而仅仅是作为货运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物流服务协议对被保险人北京莱尔德公司与金鹰公司具有约束力,即使金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超过该协议规定的责任限额USD17 442元或者RMB118 600元;4、保险人依法向交通事故双方主张代位求偿权,向金鹰公司索赔属于选择对象错误。原审法院在前述各方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丘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丘博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金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涉案保单项下的保险人虽由联邦公司的代表签署,但投保人北京莱尔德公司作为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在北京莱尔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证实其是向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出险后也是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其赔付,其追偿权也转让给了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是联邦公司在我国开办的分公司,该公司改建成联邦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丘博公司,并由丘博公司承担、享有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债权债务,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及其它合同也由改建后的丘博公司继续履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丘博公司系涉案保单项下的实际保险人并无不当。丘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代位求偿人。
关于金鹰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北京莱尔德公司向金鹰公司发出托运单,明确货物运输起止地点后,金鹰公司予以接受,并实际安排货物运输事宜,故可以认定北京莱尔德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金鹰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委托的事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审判决对北京莱尔德公司与金鹰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
金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全球‘物流服务协议’不适用涉案运输,显属错误”的上诉理由。域外证据的形成须经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原审判决以物流服务协议未经上述程序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妥。退一步讲,即使该物流服务协议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也只是对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并不能限制该协议外的第三方。具体到本案就是对于赔偿额的限定,物流服务协议约定了北京莱尔德公司有义务保证其保险人放弃对“超过金鹰公司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的代位求偿权,但对“超过金鹰公司赔偿责任限额”部分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与否并不取决于北京莱尔德公司。如果金鹰公司认为北京莱尔德公司未履行物流服务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则应由另外的法律关系调整,不应影响到代位求偿人丘博公司权利的行使。
关于金鹰公司的第四个上诉理由,“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无效”不适用于本案情况。2008年1月16日,联邦公司上海分公司基于与北京莱尔德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将保险赔偿费支付被保险人北京莱尔德公司。2009年1月8日北京莱尔德公司致函金鹰公司确认涉案货物是根据物流服务协议项下安排的货物。应当指出,北京莱尔德公司所发函件并不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后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的行为,而只是对涉案货物应受其与金鹰公司之间物流服务协议相关条款约束的说明和承诺。原审法院判决并未作出“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无效”的认定,上诉人金鹰公司这一上诉理由亦不会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及赔偿标准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九十三元,由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九十三元,由金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李仁
?审判员?种仁辉
二○○九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记员?王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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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