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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服刑人员手册

    时间:2020-09-10 07:33:39 来源:达达文档网 本文已影响 达达文档网手机站

    社区服刑人员手册

    一、什么是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臵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二、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主要包括下列5种罪犯: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⑴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⑵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⑶生活不能自立,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三、社区矫正工作的任务

    社区矫正的工作任务主要有三项:

    一是按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加强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能够有效实施;

    二是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教育矫正,如通过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等,矫正矫正对象的不良心理和行为,使其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弃恶扬善,人格重新社会化,顺利回归社会,成为守法公民;

    三是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在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四、社区矫正的目的

    社区矫正的目的是指国家创制社区矫正这一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希望达到的结果。我国社区矫正的目的可分为直接目的、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它们构成了统一整体。(1)直接目的。社区矫正的直接目的,是通过社区矫正组织进行的社会化的教育,使罪犯适应并顺利回归社会。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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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教育改造后不至再危害社会或已经丧失了危害社会能力的犯罪分子,适用非监禁刑罚,在社会中进行改造,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实施矫正,可以最大可能的消除罪犯回归社会的心理障碍和行为障碍,加速再社会化进程。(2)间接目的。社区矫正的间接目的是增强社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社区公民在矫正组织的引导下,积极参与对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和监督,这对于丰富人民群众的法制实践,增强社会责任感无疑具有积极影响。(3)根本目的。社区矫正的根本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社区矫正预防犯罪目的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特殊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消除他们继续犯罪的条件,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防止其重新犯罪。通过教育矫正使罪犯永久性的放弃犯罪意识,消除犯罪心理,成为守法公民。一般预防是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社区矫正,用非监禁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惩罚性威慑社会上的不安定分子即潜在的犯罪人,防止他们走上犯罪之路。同时社区矫正一般预防也体现为其他守法公民所起到的法制教育和行为鉴别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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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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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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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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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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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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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第七十九条【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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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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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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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四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依法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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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

    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第五条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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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第六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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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第八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第九条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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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

    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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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在七日以内的,应当报经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应当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返回居住地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市、县(旗)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旗)。

    社区矫正人员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文书应当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十五条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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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第十七条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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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定期到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等情况。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定期对其接受矫正的表现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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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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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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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二十八条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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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臵帮教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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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事项应当包括:宣读对社区矫正人员的鉴定意见;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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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第三十三条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

    - 25 -

    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臵帮教有关规定,与安臵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臵机制,发现社区矫正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矫正人员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三十六条社区矫正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社区矫正人员在就学、就业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 26 -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矫正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在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明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落实工作经费,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之前发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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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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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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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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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 31 -

    第十一条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 32 -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交通肇事犯罪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十一、社区服刑人员减刑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

    - 33 -

    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对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为“确有悔改表现”: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社区矫正各项制度,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规定任务。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社区矫正对象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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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对罪犯减刑一次或者几次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十二、县、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人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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