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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人潜逃,担保人是否要担责? 2007年5月,A公司因业务需要,决定招聘3名营销员。李某经笔试、面试合格后,被通知拟用。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要求被录用者必须提供保证人,并签订《人格担保书》。公司拟定的担保书中规定:“被保证人如有盗窃、贪污、侵占、卷逃、故意毁损公司财物、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等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来,李某的好友赵某自愿为李某担保并签字。2007年11月11日,李某携21万元货款潜逃,之后下落不明。由于李某无财产可供赔偿,A公司能否以《人格担保书》为据,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山东 谢贞
谢贞读者:
A公司可以要求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或合同限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很明显,本案中的赵某与A公司并不具有上述情形。他们签订《人格担保书》的行为,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
另外,《人格担保书》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采用人格担保,但也没有禁止,这就表明其没有被强制为不行。也就是说,赵某与A公司签订《人格担保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本案的《人格担保书》源于双方自愿,以担保的形式,通过规定具体的行为、内容,设定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当属具有法律效力的担保书。因此,在李某携款潜逃的情况下,担保人赵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 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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